《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来自:王娟 时间:2009-08-04 09:53:54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以及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接受省外委托人的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执行本实施办法或委托方所在地律师服务收费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原则上实行基准价上的浮动幅度,具体标准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根据提供法律服务具体情况在基准价上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除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严禁以低于基准价的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委托人,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或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工赔偿以及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可在基准价之下收取律师服务费,下浮幅度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参与法律服务的人数;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二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四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五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六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后可在标准最高上限之上收取律师服务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最高上限的十倍。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本实施办法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本所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收费方、付费方、案由、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收费补充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代委托人支付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委托人预先支付,并有双方签订字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办案差旅费用包括:律师个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通信费、邮资费、交通安全保险费等其它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结算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除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财物。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并向委托人出具分支机构所在地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从以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中扣除相应部分后,其余部分退还给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应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低于基准价收费的;

  (六)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服务收费和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异地办案差旅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与山东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为三年,从20071120091231,到期后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