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差异的成因与协调纳税差异的成因与协调

来自:张建彬 时间:2010-12-16 23:13:06

    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关系经历了从统一到差异再到相互协调的动态发展过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使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开始按照各自的发展目标和方向不断进行改革调整,二者关系的分离走向导致了纳税差异的产生。而且,这一发展趋势增加了会计核算成本、诱发避税动因、甚至加大整个经济改革成本等方面的不利影响。所以,通过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分析来研究纳税差异的有效协调方式成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可行思路。
    一、产生纳税差异的原因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目的不同是产生纳税差异的主要原因。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由于二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的不同,处理方法的不同导致应纳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目的和基础不同。
    1、目的不同
    财务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一般会计原则,其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全貌,为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税法是以课税为目的,根据经济合理、公平税赋、促进竞争的原则,依据有关的税收法规,确定一定时期内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
    2、核算的基础不同
    财务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收应付作为确认收入费用的标准,能使收入费用恰当的配比,便于确定其经营成果,使会计信息更加可靠、相关和有用。税法以收付实现制为核算基础,比权责发生制更为准确和标准。
    (二)原则性差异的原因。
    1、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与税法的据实扣除原则
    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下做出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主要表现在对各项不实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会计根据谨慎性原则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税法原则上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税法对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的原则是“据实扣除”,即任何费用(或损失)除非确属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
    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即如果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来讲承租企业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相当长,接近于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所以,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其创造的未来经济收益,所以,会计核算上将以融资租入方式租入的资产视为承租企业的资产。
    二、纳税差异的表现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税务部门已经成为各企事业单位报表的主要使用者之一。因此,会计报表在不妨碍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满足税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应该成为会计报表的目标之一。然而,我国当前的一些税务处理及会计报表反映税务信息的方法,与会计基本假设和准则存在一些矛盾,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增值税与会计权责发生制的矛盾。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增值税。但这一税制付诸实施后,作为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会计,在对增值税进行账务处理时,却与我国现有会计准则相悖。
    我国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因此,人们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税情况,这不能不说是增值税会计的缺陷。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因此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
    (二)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会计制度和税法两者的目的不同,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也不同,从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1、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几个类型:
    (1)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确认为收益。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对收益的确定标准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会计制度将其作为收益计入利润表,但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不作为收益。如我国税收法规规定,企业买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不交所得税;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买国债产生的利息收入计入收益。
    (2)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作为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某些收益按照税法规定应计入应税所得,但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不确认为收益,不记入利润表。如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税法上规定按该产品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税所得;但按会计制度规定则按成本转账,不产生利润,不计入当期损益。
    (3)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不允许扣除。如各种赞助费,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利润表,减少当期利润;但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不允许扣减。
    (4)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允许扣减。按照会计制度要求,某些费用或损失不能计入利润表;但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允许扣减。
    2、时间性差异
    时间性差异,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额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或若干期内能转回。时间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税所得。如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应在期末按照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以及投资比例确认投资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如果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大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要补交所得税,这部分投资收益补交的所得税需待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于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时才计入应税所得,从而产生应纳税时间差异。这里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应增加应税所得的时间性差异。
    (2)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应当确定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从应税所得中扣减。如产品保修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可与产品销售的当期计提;但按税法规定于实际发生时从应税所得中扣减,从而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可以从应税所得中扣减的时间性差异。
    (3)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应于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记入当期应税所得。如某些收益按照税法规定在逾期一定时期后仍然未支付的,应确认为收益,计入应税所得;但按照会计制度确定的原则,可以视具体情况于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从而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
    三、纳税差异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提出的企业计算缴纳税款的总原则,可以作为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协调的一个起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与协调是一个不断博弈的过程,从而纳税差异的协调必然要以其中一种规范为主要参照,进而做出合理的调整。协调的过程要依照业务性质的差异采取不同的标准,在差异分析的基础上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矛盾引起的纳税差异的协调提出以下思路:
    1、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发展是一个相互协调的过程。
    会计改革与税收改革总是相伴而来,会计和税收都要适应经济发展和经营的现实需要而各自做出相应的调整。但一般而言,会计制度较为先行,尽管由于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协调要求,税收法规在制度层面上应当积极谋求与会计制度的协调,另一方面,会计制度一定要关注税收监管的信息需求,在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调中发挥会计对税收法规的信息支持作用,从而减少纳税差异、协调好征纳关系。
    2、要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管理层面的合作和配合。
    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法在规制上进行协调的一个重要保证。我国的会计制度由政府制订,因此部门之间具有沟通优势。加强两个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设立由两个机构代表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不论在法规出台前还是执行过程中都加强联系,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差异损失,有助于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调,这同时也是加强会计界和税务界相互宣传的一个重要媒介,可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调的有效性,有利于统一纳税口径。
    3、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具体实务操作上的协调可以根据不同的差异类别采取不同的标准导向。
  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税收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调。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由于其会计制度本身不够完善或缺少有效的会计规制,则针对这些业务类型的协调,税收的处理难随其行,目前如果硬性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协调只会带来日后发展中更大的不确定性,如对企业并购、转移定价以及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处理,所以要首先在会计制度建设方面加快步伐,使业务处理逐步规范化、协调化。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前在我国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以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改革来减少纳税差异是极其重要的。差异有客观的也有人为的,由于二者在目标、观点、制定主体等方面存在可协调性,因而差异是可以协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