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概念及政策解释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
(一)基本概念。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对城乡居民应由政府扶助解决基本居住问题的各类住房建设及改造工程的统称。保障性安居工程由安居工程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演变而来,首次提出是在2008年底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十条对策措施中,第一条措施就是加快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
(二)主要构成。目前我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三类十项:第一类是保障性住房,包括三项,即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第二类是棚户区改造,包括五项,即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和林场棚户区(危旧房)、垦区危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的改造;第三类只有一项,就是农村危房改造。其中,前两类在城镇和国有土地上实施,后一类在农村实施。
二、公共租赁住房
(一)基本概念。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2014年起,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房源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三)准入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三、经济适用住房
(一)基本概念。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二)房源筹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三)准入条件。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四)销售价格。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
(一)基本概念。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城市棚户区,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城市棚户区包括集中成片棚户区、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和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安置补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国有工矿棚户区
国有工矿棚户区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要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要统一纳入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铁路、钢铁、有色、黄金等行业棚户区,要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组织实施。已纳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煤矿棚户区,2013年年底前要基本建成,其他煤矿棚户区统一纳入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
六、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
任务较少的省(区、市)要争取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改造,其他省(区、市)要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对林区(场)没有经济来源的特殊困难家庭,要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要尽快研究房屋产权证明办理问题,健全具有林业特色的住房管理办法,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他林业基层单位符合条件住房困难职工,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
七、国有垦区危房改造
加快剩余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在2014年年底基本完成。要注重规划先行,优化垦区危房改造布局,方便生产生活,促进垦区产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要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切实解决好特困职工安居问题。将华侨农场非归难侨危房改造,统一纳入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中央补助支持范围,加快实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