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2020-00052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07月2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0年07月21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薛政复驳字〔2020〕07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薛政复驳字〔2020〕07号)
薛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薛政复驳字〔2020〕07号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谢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通知书》(枣政复转字〔2020〕044号)要求,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
申请人承包薛城工地施工的合同工期仅为两个月,在工程收尾阶段,工人谢红军介绍其亲戚谢某来临时给工人做饭,口头约定谢某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在谢某工作19天时,因其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再也没来工作过。谢某2017年3月至7月在河北工作,其在别处建筑工地工作的时间均比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的时间长,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工期已经结束,不可能与谢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谢某受伤依法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解决,不应认定为工伤。
谢某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均没关系,不属于工伤。申请人承包的薛城工地地处郊区,申请人不可能、也从未指派过谢某在晚上20时许外出买菜,谢某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申请人不知道谢某是因何原因会在非工作时间出现在工作场所之外的地点,其外出是个人行为,其出行与申请人公司及工作无关,其所说的内容违反常理、不符合逻辑,也不是事实,谢某对这一点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谢某从未让申请人帮其申请过工伤认定,申请人也从不知道谢某申请了工伤认定,2020年4月底,申请人收到了枣庄市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来的开庭通知才知道,谢某提起了工伤赔偿仲裁申请。2020年5月12日,申请人到仲裁委员会出庭时,第一次在仲裁委员会见到了一份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申请人及委托律师先到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调取该决定书制作过程中的档案材料,被告知掌管档案的人出差了,可能下周回来,也可能经过人员更替,找不到该档案了,面对各种未知的可能性,申请人当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调取,被拒绝,无奈,申请人提起了本次复议申请。
申请人作为该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收到被申请人薛城区人社局的书面通知,可至收到开庭传票,申请人才知道有这么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而至今,申请人都没见过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件,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10月31日对谢某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邮局送达(附邮寄单据),11月2日已送达至某建设有限公司(邮局出具送达回执查询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三章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计算:(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现行政复议日期已超过复议期限,其行政复议行为应不予受理。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关系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证人谢某某、谢某2证明,并且申请人依法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所以,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清楚。 经查:2018年8月8日第三人谢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为司某某,单位名称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省濮阳市xx西。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日签收,签收为单位收发章。
另查,在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谢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60号一案中,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寄送文书的地址为河南省濮阳市xx西,相关文书于2020年4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回执查询证明、听证笔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薛人社函[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8年11月2日被签收。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