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2020-00053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09月07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0年09月07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薛政复决字〔2020〕15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薛政复决字〔2020〕15号)

 

薛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薛政复决字〔2020〕15号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3704033500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4033500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于酒后驾驶的事实不予认可。

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在中午吃饭时,仅饮用一瓶啤酒,考虑到喝酒后不能开车,因此大量喝水,等到醒酒后,也就是下午三点多时,才驾驶车辆出行。当时已经没有任何酒后的感觉,整个人非常清醒,驾驶车辆也非常稳,没有喝酒后驾驶车辆的感觉。

遇到被申请人查车时,申请人也承认了自己中午饮酒的事实,但饮酒量并不大,并没有达到酒后驾驶车辆的标准,而且驾驶车辆的时间,距离喝酒已经过长达三个小时之久。

  1. 被申请人采集证据时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处罚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酒精含量为24.4毫克/毫升,超过酒后驾驶车辆标准(20毫克/毫升)仅4.4毫克,申请人立刻提出异议,并与被申请人理论。申请人认为,任何设备都存在一定的误差,仅超过规定标准4.4毫克,如果不进一步取证,不足以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申请人拒绝在确认单上签字,当即要求被申请人对自己抽血。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中明确规定了《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查处酒后驾驶需要取得的关键证据是对驾驶人呼气或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按照现行规定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当场检查,当场检测,当场确认,一份检查结果就可以认定,然后依据《道交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处理。这是一个理想化的操作。

    但是,申请人在被查出后,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了异议,那么根据《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二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呼气中酒精含量多次检测测得24.4mg/100ml,刚刚超过了过临界点,申请人对此有异议也是常理,那么被申请人应当固定两份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最终才能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酒后驾驶。

    《道交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或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2. 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探测器检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

    《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一点第二款规定: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规程》(JJG_657—200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是用于检测人体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检验周期为六个月。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必须提该款探测器检验报告,因为呼气与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还有区别的,探测器对环境中温度、湿度都有要求,当环境中温度、湿度有一定变化时,测得的结果也有差异。如果仪器经过撞击跌落或修理更换主要元件后,所检测出的数据,有可能会发生很大的误差。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20年7月6日下午,我大队民警根据工作安排,在薛城区黄洪路洪洼桥洞段开展午后酒驾查处行动。当日午后,在对一辆沿黄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

    C**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孔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对孔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孔某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当场将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告知孔某。孔某在现场表示对此结果无异议。民警当场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孔某C1型驾驶证。

    二、申请人驾驶证及车辆情况。申请人驾驶证:孔某,男,准驾车型C1,发证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驾驶车辆情况:号牌:苏C**,品牌:桑塔纳,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孔某,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21年3月9日。

    三、申请人违法事实及依据。(一)申请人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二)民警现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因孔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民警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予扣留其驾驶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三)民警现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执法程序合法。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2020年7月6日15时24分民警依法拦停苏C**号小型轿车后,发现驾驶人有饮酒嫌疑。随即要求驾驶人停车并下车依法接受检查。15时26分依法对驾驶人孔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孔某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当场将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告知孔某。15时26分33秒,孔某对该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现场明确答复无异议。民警在现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孔某在《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但现场签字过程中,孔某以接打电话为由,反复拖延时间,阻碍民警执法。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孔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在队调查期间,孔某也未对现场检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16时33分孔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签字确认。整个执法全过程,孔某从未提出抽血要求。

    (四)现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有效性。当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所使用的检测仪全称为:呼气式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型号Panther-2,制造单位: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25日,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检定,鉴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0年9月24日。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对于申请人孔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370403350011**号)的申请,我大队不予认可。

    经查:2020年7月6日下午,被申请人在薛城区黄洪路洪洼桥洞段开展酒驾查处行为。当日下午15点左右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饮酒驾车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24.4mg/100ml。民警当场将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告知申请人,并询问对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没有提出抽血要求。被申请人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申请人表示过一会签。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交警大队,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另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所使用的检测仪全称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型号/规格:Panther-2,出厂编号:86B02493,制造单位: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检定依据:JJG657-200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单位为济宁市计量测试所,检定日期2020年3月25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403350011**)、检定证书(编号:C32-202000042)、视听资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申请人通过现场酒精测试的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24.4mg/100ml,结果饮酒驾车,其行为违反了该条款之规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据查证,在被申请人执法现场,申请人配合接受酒精呼气检测,且在被申请人当场将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明确答复无异议。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字时,申请人称过一会签。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交警大队,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抽血要求。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采集证据时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4033500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