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2021-00082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5月12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5月12日
- 标 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薛政复驳字〔2021〕21号)
- 效力状态:有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薛政复驳字〔2021〕21号)
薛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薛政复驳字〔2021〕2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超市经营过期食品(达利园果蔬蛋糕320克)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超市经营过期食品(达利园果蔬蛋糕320克)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超市经营过期食品(达利园果蔬蛋糕320克)违法行为事项,并全面逐项回复举报请求事项。
申请人称:为了维护我自身消费者合法权益,我2021年01月07日电话向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我在**超市(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购买“达利园果蔬蛋糕320克”若干包,准备食用时发现该食品标示“生产日期/批次:20200705C11,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不能再食用。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超市货架上查获过期食品(达利园果蔬蛋糕320克)若干包,**超市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当着被申请人面对我进行人身生命攻击殴打,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随后我又通过12315全国投诉举报平台告知枣庄市薛城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内容“对**超市经营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给予处理;责令召回过期食品,并给予电话调解民事赔偿;依法给予最高举报奖励等”。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02月03日在12315平台上告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又结案反馈答复:“1、没收达利园果蔬蛋糕3袋;2、没收违法所得6.4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现我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上述举报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被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上述投诉事项,也未给予调解,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其行为明显构成懒政不作为。
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看出,**广场超市出售保质期的达利园果蔬蛋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幅度为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超市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当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面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我,对我人身生命攻击,但被申请人蔑视法律规定却对**广场超市罚款10000元,不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若按照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权执法,经营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罚0.1元,也是合法行政行为。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0000元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我的手里至今还有从**广场超市购买的超过达利园果蔬蛋糕食品,被申请人并未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在法定期限内责令监督**广场超市启动实施过期食品召回计划。
四、《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我的投诉举报书明确要求给予最高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启动奖励程序告知我,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标准,奖励领取方式。
其次,《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处罚10000元,影响投诉举报人按罚没款金额比例获取对应更高的奖励。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资格,应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的案涉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之规定,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必须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通过申请人的身份证号及举报书、复议申请书载明的文书送达地址可以得知,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近年来,申请人先后到在不同省份、地区的多个商超购买小额少量商品,并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仅在全国12315平台显示的涉及其的举报案件有43件。且结合本案申请人在举报书、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为获得民事赔偿、举报奖励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通过购买商品取得形式上的消费者身份,为其举报披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外衣,规避相关法律法规,以投诉举报及复议等方式谋取利益。其对涉案商品反复购买,“知假买假”意图明显,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举报”行为。申请人的案涉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案例,该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的举报人,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提起行政复议。
举报答复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被调查人的事实性行为,其依附于调查处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情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复议或诉讼。
(三)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的举报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经必要核查后,是否启动立案、调查等行政程序以及后续如何处置,由答复人依据法定职权、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出相应决定,并依法接受监督,但不受举报人或其他第三人相关意见、要求的制约和影响。否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将被迫异化为举报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与法相悖。
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市监处〔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应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对枣庄**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体合法。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1年1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枣庄**有限公司经营)购买包装标识为“达利园果蔬蛋糕320克、生产日期/批次20200705C11、保质期6个月”的食品。因发现已过期不能食用,于当日向申请人电话举报;后又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枣庄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举报书及实物照片、销售票据,要求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当日(2021年1月7日)由两名执法人员对**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涉案达利园果蔬蛋糕采取扣押措施;1月8日,对该公司受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中,枣庄**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枣庄**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济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果蔬蛋糕检验报告;**超市采购收货单、销售单。经查,枣庄**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果蔬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该公司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检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少,所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货渠道合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着优化营商环境、扶植中小企业、减少执法活动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的理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 )、(六)项的规定,兼顾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其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通过枣庄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案件办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2021年2月7日将薛市监处〔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薛城区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接到举报后及时答复、核定、处理、公开等法定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申请人提及的其他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1.2021年月27日,在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通话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调解、拒绝调解,只要求处罚结果,被申请人不存在懒政不作为的行为。
2.经查,枣庄**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果蔬蛋糕共计5袋,其中2袋销售给申请人。针对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责令枣庄**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并依法没收了剩余3袋达利园果蔬蛋糕。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果蔬蛋糕被申请人购买后当场发现、举报,未销售给其他消费者,本案不涉及对涉案不安全食品的召回问题。
3.申请人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请申请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手续。
经查:2021年1月7日申请人刘某在**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枣庄**有限公司)两次购买达利园果蔬蛋糕共计两份,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达利园果蔬蛋糕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5日,保质期6个月,超出保质期,后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购买的达利园果蔬蛋糕标示“生产日期/批次:20200705C11,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不能再食用。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1月7日对枣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达利园果蔬蛋糕3袋,净含量320克(20枚),产品执行标准:GB/T20977,条形码:6911988035196,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00705C11,已超出保质期,货架前贴有明码标价签,标注:品名达利园果蔬蛋糕,零售价16.00,条形码6911988035196,同超出保质期的达利园果蔬蛋糕外包装条形码一致。通过枣庄**有限公司提供的达利园果蔬蛋糕销售单显示**超市(枣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以每袋16元的价格销售达利园果蔬蛋糕两份,计32.00元,货号6911988035196。被申请人经调查,枣庄**有限公司共购进20200705C11批次达利园果蔬蛋糕5袋,购进价格为12.80元/袋,超出保质期后销售2袋,销售价格为16.00元/袋,剩余3袋。共计经营超出保质期的达利园果蔬蛋糕货值为80.00元。被申请人认为枣庄**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六)项之规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薛市监处〔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枣庄**有限公司没收达利园果蔬蛋糕3袋,没收违法所得陆元肆角整(¥6.40);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枣庄**有限公司。
另查: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通话中,申请人表示不要求调解,要求处罚结果。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结案反馈:1、没收达利园果蔬蛋糕3袋;2、没收违法所得6.4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申请人刘某自2020年6月起对山东安徽江苏等地区商超提起多起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有举报登记表、举报平台截图、投诉举报书、举报图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枣庄**有限公司的采购收货单及销售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为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刘某的举报,经过调查对枣庄**有限公司作出薛市监处〔2021〕**号行政处罚,申请人刘某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对枣庄**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