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3704030010/2023-00036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5月09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5月09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 薛政复决字〔2022〕05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薛政复决字〔2022〕05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薛城区昆仑南路仲建商务广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公司购买使用蛋黄酥,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01-12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举报内容:(附件已上传证据和买卖关系建立判定照片)本人于2021.12.15在*公司于天猫开设店铺超琳食品专营店,支付5.2元购买蛋黄酥1件。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未履行进货查验、无蛋黄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产品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申请人在编号1370403002022011270237620下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上传了具体的*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以上交易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5、在12315编号1370403002022011270237620里面的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2-01-14回复:不立案,内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已经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建议投诉人向拼多多平台投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二、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三、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2、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提起行政复议。举报答复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其依附于调查处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情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复议或诉讼。
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资格,应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该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要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朱某购买小额商品蛋黄酥1件,支付金额5.2元,无根据自诉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未履行进货查验、无蛋黄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无故要求该商家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等一系列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申请人的案涉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是符合“一买、二谈、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的恶意索赔模式。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并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接到举报后,及时答复、核定、处理等法定职责。我局于2022年1月12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70403002022011270237620,该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6月23日对该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核实,发现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实为枣庄*有限公司,未发现举报人所述主体*公司;多次拨打公司登记预留电话无人接听。我局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的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公司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到。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告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查:申请人朱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公司,投诉商品为蛋黄酥,举报内容为“(附件已上传证据和买卖关系建立判定照片)本人于2021.12.15在*公司于天猫开设店铺超琳食品专营店,支付5.2元购买蛋黄酥1件。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未履行进货查验、无蛋黄配料含量、食品包装污染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产品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该举报单登记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查实,因*公司涉及其他投诉案,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17日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调查发现站前鑫苑小区*为枣庄*有限公司,室内有数名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电脑操作从事电商活动,未发现*公司。执法人员拨打该公司负责人预留电话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薛市监企列字〔2021〕3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决定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举报人朱某所诉主体找不到,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举报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立案。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图片、现场笔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在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立案及不立案的原因。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