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3704030010/2023-00037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8月22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8月22日
- 标 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薛政复驳字〔2022〕11号)
- 效力状态:有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薛政复驳字〔2022〕1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薛城区昆仑南路仲建商务广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沙沟镇*超市销售的“凌嘴新疆葡萄干”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资格,应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该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要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以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举报,而通过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邮寄的多份“举报函”、非薛城人到不同乡镇商超购买小额单件商品及在举报书、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为获得民事赔偿、举报奖励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的案涉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申请人的套路完全符合“一买、二谈、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的恶意索赔模式,“打假”是幌子,“索赔”才是目的,而且申请人在2022年5月21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样,文本格式都如出一辙。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接到举报后,及时核定、处理、答复等法定职责。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吴某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因生活需要,其于2022年1月10日在*超市购买“凌嘴新疆葡萄干500g”,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9586,根据《GB/T19586-2008地理标志产品吐鲁番葡萄干》产品质量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而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侵害了投诉举报人合法的知情权。根据GB7718-2011,第4.1.11.4条: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我局于1月26日对*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超市提供了购进材料,我局将线索移送当地监管部门协查,并于2022年1月29日17时由泰山路邮政所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信(邮件编号XA62916690437),经查询,该挂号信于2022/1/31 13:51常州市,【邹区营业投递部】安排投递,投递员:陆燕亚,电话 :15995036576, 揽投部电话:0519-53642185;2022/1/31 14:26常州市,已签收,本人签收: 吴某,投递员:陆燕亚,电话:15995036576。申请人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答复,而申请复议,彰显无耻本质。
三、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提起行政复议。举报答复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其依附于调查处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情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复议或诉讼。
经查:申请人吴某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该信件于同年1月17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26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吴某:经查,你所投诉举报的葡萄干产品外包装虽未标等级,但未夸大虚假宣传产品质量,所以外包装未标示质量等级的实际情况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经营者提供了供货方资质材料,我局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处理,另将该线索移送生产者当地监管部门。经营者表示,如你对商品不满意,到店内随时可退可换,如受到损害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到店直接要求赔偿。对于套袖和内裤,条码问题,经营者提供了供货方资质材料,我局已将线索移送当地监管部门。经营者表示,如你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到店直接要求赔偿。”,并于同年1月29日向其邮寄该回复,申请人于同年1月3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挂号信封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物流查询单、对吴某的回复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其作出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