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3704030010/2023-00038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1月1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3年01月11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 薛政复决字〔2022〕41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薛政复决字〔2022〕4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薛城区昆仑南路仲建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玉伦,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书面举报枣庄市薛城区*店(下称被举报人)在网络经营活动期间违法生产销售真空包装熟食类三无产品,为佐证申请人因自身权益受损提起举报投诉,投诉举报人随附件提供了产品截图,付款信息,商家等相关信息。此后被申请人直接于2022年11月07日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工作人员核实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由于12315平台的局限性,所以被申请没有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是否符合举报奖励等事项做出说明,甚至没有依照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但投诉人查阅相应法律后,依旧决定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查阅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请求,可以确定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而回归到复议案件,申请人认为,结合申请人的举报信,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从实体而言:1、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快递送达的方式网络销售散装真空包装类熟食产品合法。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故散装熟食等自制食品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形下禁止通过网络销售。被举报人涉嫌严重的违反食品安全法,涉嫌无证生产。对此,被申请人涉嫌包庇不作为。2、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出售的食品为散装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是何缘故置食品安全法于不顾,该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是如何考取的,对于食品安全的问题,该执法人员置法律于不顾,冒着渎职的风险也要包庇商家。3、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出售的食品为散装食品,经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查阅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被举报人并无散装食品的销售许可。未获得该食品经营许可从事该食品经营活动。4、对于食品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应获得工业生产许可,举报人销售的食品,其中塑料包装材料异味大,质量极差,并无工业生产许可等标识。对于商家违法行为,无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销售真空包装散装食品,亦或者无散装食品经营许可经营散装食品,均违反食品安全法122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从程序而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从被申请人在平台做出的答复意见来看,被申请人显然并未履行全面核查的法定义务,被举报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还有未取得网络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许可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换而言之,被申请人依照该错误的事实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相反,根据行政法学合法行政原则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该规定四项内容便应当立案,故申请人认为,在未对事实核查清晰之前,被申请人直接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应由复议机关纠正的情形。其次,是关于救济途径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程序得当。被申请人所做出的本案举报投诉答复,并没有在程序性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就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而程序错误的行为明显有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证公开,属于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资格,应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该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要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举报称,所购商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属三无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商家履行法定赔偿责任,退一赔十。经调查,申请人在举报前,分别于2022年10月6日9:51、10月8日20:35通过微信转账118.00元、460.00元从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反映问题食品。通过查询相关订单信息,申请人10月6日购买的产品,发货时间为10月7日19:09,签收时间为10月8日10:13。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第二次(10月8日20:35)购买前,已经收到了相关食品。申请人认为相关食品存在问题,在第一次购买收到后,又再次购买且购买金额接近为第一次的4倍,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或正常生活消费情形。国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制定了高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其目的是保障市场正常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现实权益。而申请人在举报件中要求“退一赔十”和在复议申请书中要求“举报奖励”,属于将投诉举报作为自己牟利的手段,偏离了立法本意和保护消费者的初衷。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提起行政复议。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其依附于调查处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情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复议或诉讼。
三、申请人反映内容与其提供材料不符、与事实相悖,且举报事项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一)申请人反映内容与其提供材料不符、与事实相悖。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中反映“在抖音看到商家每天卖炒鸡全国发货,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属三无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商家履行法定赔偿责任,退一赔十。现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而其附件中提供的截图,显示所购买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存日期、经营者名称、地址、微信/电话”等内容的标签。申请人举报所称的“三无食品”情况,与其提供材料不符、与事实相悖。2、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截图显示,举报详情信息“销售方式为网购,电商平台为“字节跳动”,消费金额为578.00元,订单号“无”。经查,被投诉人在抖音平台未开通异地购买渠道,投诉人并非通过抖音购买,而是通过微信联系,分别在10月6日9:51和10月8日20:35两次转账(一次118.00元,一次460.00元)购买了相关产品。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描述的消费情况与实际不符。3、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件的结案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相关商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餐饮服务单位制作的炒菜,根据顾客要求,通过快递运输,为保证食品安全采取了简易包装”,回复中并未涉及“散装食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出售的食品为散装食品”为主观臆测,其复议申请书中涉及的“散装食品”等延伸内容无现实依据。4、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举报人并无散装食品的销售许可”为虚假内容。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即按照规定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9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的内容与实施不符。(二)申请人举报事项无法律依据。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经查,被投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店持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9月9日。申请人举报称,商家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违法,无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上述办法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中,未对“食品经营者在网络销售熟制食品”作出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所提及的《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实际为2017年7月17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复函,并非法律法规。同时,复函中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根据于2018年12月29日和2021年4月29日分别进行了修正,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复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被修订或修正,不应作为参考依据。综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描述的食品情况、消费情况与实际不符,包含虚假内容,且反映事项无法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举报反映事项涉及的投诉内容与其于2022年10月18日投诉内容一致,属重复投诉。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8日举报前,已于2022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件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处理,并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回复内容:“经审查,相关商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餐饮服务单位制作的炒菜,根据顾客要求,通过快递运输,为保证食品安全采取了简易包装。投诉内容与实际不符,对于索赔要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举报中涉及“投诉”的内容为重复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不再重复受理。
五、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接到举报后,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处理、答复等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18:0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本次举报。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22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完全履行了接到举报后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处理、答复等法定职责。
经查:申请人刘某分别于2022年10月6日、10月8日在薛城区*店购买辣子鸡,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薛城区*店,举报详情为“销售方式网购,电商平台字节跳动,举报对象举报电商平台入驻商户,订单号无,消费金额578.00元”,举报内容为“在抖音看到商家每天卖炒鸡全国发货,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属三无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商家履行法定赔偿责任,退一赔十。现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6日对薛城区*店现查检查,现场情况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抖音平台账号,未发现异地购买链接及举报人购买记录。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本次举报内容与上次投诉内容一致,举报人即上次投诉人。经查发现本次举报内容与山东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内容高度一致,判定投诉不成转举报,对于索赔诉求不再处理。对于商家违法行为的举报,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带有小票的外包装,小票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称重方式、生产日期、保存日期、经营者、地址、微信/电话。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工作人员核实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
另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薛城区*店,投诉详情为“销售方式网购,电商平台字节跳动,投诉对象投诉电商平台入驻商户,消费金额578元”,投诉内容为“在抖音看到商家每天卖炒鸡全国发货,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属三无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商家履行法定赔偿责任,退一赔十”,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8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反馈“经审查,相关商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餐饮服务单位制作的炒菜,根据顾客要求,通过快递运输,为保证食品安全采取了简易包装。投诉内容与实际不符,对于索赔要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截图、交易记录、现场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描述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且告知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