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3704030010/2024-03501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2月3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31日
- 标 题: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薛政复决字〔2024〕048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薛政复决字〔2024〕048号
薛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薛政复决字〔2024〕048号
申请人:杜**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行罚决字[202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该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分别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薛公(凤)行罚决字[202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9月15日申请人购买了郭**的位于薛城区**花园B区回迁房,双方签订《回迁房购买协议》,杜**依约履行义务,支付定金2万元及部分房款16余万元。但郭**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杜**多次寻求郭**与之协商沟通无果,更有甚者,2023年11月份某天,杜**在寻求与其协商沟通时,遭到郭**的打骂、车撞等暴力行为。
2024年2月2日10时许,郭**以该纠纷其五弟张**说了算,就租车车载杜**到薛城区**花园B区寻找张**。张**已在小区监控探头被人为折转对墙的盲区内等待杜**的到来,双方在理论时,张**突然拳击杜**下巴,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同张**一伙的一人一直用手机予以录像,待张**殴打杜**时,手机录像人即旋转手机转录像他处。凤鸣湖派出所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出警,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现场一人用手机录像的过程。张**恶人先告状,诬告杜**辱骂张**、张*、郭**。被申请人则仅凭杜**、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薛公(凤)行罚决字[202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采用证据未予甄别,证人证言虚假,本案关键的视听资料当采未采。该决定书的作出有违公平、公正,故申请人依法提出上述申请,望予以支持为盼!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日10时许,张**报警称其在**花园B区被人公然侮辱。
经依法调查查明:杜**于2024年2月2日10时许,在薛城区**花园B区49号楼楼下,因经济纠纷对张**、张*、郭**实施了公然辱骂行为。杜**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杜**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杜**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对于杜**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
1、申请人杜**提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采取证据未予甄别,证人证言虚假。本案关键的视听资料当采未采。我局针对本案相关证据全量收集,仔细甄别后作出处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杜**称: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张**方有人摄录视频。双方发生争执时系张**举起手机摄录,张**称举起手机准备进行摄录时,仅打开相机未点触摄录选项,导致双方发生激烈争执时该过程摄录未成功,经检查张**手机,其手机内有一段1分余钟现场视频,确为当日双方发生争执部分过程,视频摄录于2024年2月2日11时11分,该段视频无侮辱与殴打等违法行为发生,张**辩解称系杜**辱骂其之后发现手机未摄录时开始摄录,未发现其他相关视频记录留存。杜**称“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现场一人用手机录像的过程”,系凤鸣湖警务工作站先期处置,后将警情及人员移交至凤鸣湖派出所,经查看出警录像系双方向出警人员叙述经过过程,未发现有人在现场摄录视频。上述视频已刻录光盘保存。
2、我局针对多名证人多次取证,明确告知其在本案中的享有权利及义务,明确告知诬告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其中证人张**、张**证言证明杜**对张**、张*、郭**实施了侮辱行为,张**证言证明杜**对张**实施了侮辱行为,证人均称所作证言真实客观。杜**提出本案证人有提供虚假证人嫌疑,我局工作人员积极采纳此陈述意见,分别于2024年3月22日、3月25日与张**、张**、张**三名证人再次询问并形成第二次笔录,三人均称与张**无特殊关系,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于3月29日、4月1日再次找到该三名证人告知提供虚假证言的法律后果,三人仍称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经甄别我局办案人员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有被侵害人张**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与其印证,证实杜**于2024年2月2日10时许,在薛城区**花园B区49号楼楼下,因经济纠纷对张**、张*、郭**实施了公然辱骂行为。因该违法行为系针对多人实施,且杜**2023年12月27日因侮辱被薛城公安分局凤鸣湖派出所罚款500元,系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案件公安部裁量标准,本次违法行为情节属于较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法应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因杜**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属于法定从重情节,我局经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8日处罚,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该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10时许,张**报警称其在薛城区**花园B区49号楼楼下被杜**公然侮辱。同日,被申请人立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对张**、申请人分别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上午在薛城区**花园B区49号楼楼下,在其到现场后听到申请人重复辱骂:“张**、郭**、张*,你们孬种、下三滥、我X你娘、娘了个X、房子不给房子,钱不给钱,我买了房子没见房子,你们这都是诈骗”,并且多次拿他的肩膀扛其,其看见张**、张**、张**在旁边劝阻申请人等情况。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上午在薛城区**花园B区主路有个双摄像头北侧那排楼的路上,其和张**起了冲突,当时情绪都比较激动,然后张**打了其一拳,用左手攥拳打到下巴上了。双方没有发生辱骂行为。之前其因为辱骂他人被凤鸣湖派出所行政罚款过等情况。2月7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上午其看见张**和另外一个人在吵架,听见另外一个人最先骂人,一直在辱骂张**,骂的大概是“娘了个X的,X你娘”之类的话,另外一个人在用肚子顶张**,之后张**也还嘴了,内容也是类似的等情况。2月19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上午其看见张**和一个男的在争吵,听见那个男的骂一些“张**、郭**、张*,孬种下三滥、娘个X”之类的话,那个男的用肚子顶张**并说“你揍我也”之类的话,不过他们双方都没用动手,张**没有回骂对方等情况。2月26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家中,听到楼后有人骂架,骂了一些“张**、郭**、张*,孬种、下三滥、娘个X”之类的话,出门来到49楼楼前,其看见张**和一个男青年在吵架,男青年还用肚子顶张**并说“你揍我也”之类的话,不过他们双方都没用动手,张**没有回骂对方等情况。3月18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11时40分左右,其接到其邻居的电话说,有人在小区内提其的名字及张**的名字骂等情况。3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月20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听到申请人一直骂其就拿手机想录像,但是当时摄像头反了没录上,杜**看到这情况就拿肩膀顶其,其就用右胳膊一平挡给挡开了,没有殴打杜**等情况。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没有辱骂张**、郭**、张*,有录音,但是录音我藏忘位置了,其暂时无法提供给被申请人,找到录音后一定第一时间提供。冲突时,有村民在场,只要他们证明其骂张**,一定是在作伪证,张**当时还拿手机录像了等情况。3月22日,被申请人对张**、张**分别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张**是邻居关系,没有特殊关系,没有经济及利益牵扯,不认识杜**等情况。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张**是邻居关系,没有特殊关系,没有经济及利益牵扯,不认识杜**等情况。3月25日,被申请人对张**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张**、张*在一个小区里面住,没有什么关系,没有亲属等特殊关系,没有经济及利益牵扯,没有与他人串供、作伪证的情况,不认识杜**等情况。3月26日,被申请人对郭**、张**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郭**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日上午,其和申请人在49号楼前等张**,申请人骂了几句,但是骂的什么内容骂的谁确实记不清了,等张**来了后其就离开了。张**在笔录中陈述,其给张**打电话说那个姓杜的又过来了,和郭**一块去49号楼楼前,之后发生了什么不清楚。**花园B区49号楼楼前没有监控,其与张**、张*是一个小区的邻居,没有特殊关系,不认识杜**等情况。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凤)调证字[2024]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薛公(凤)检查字[2024]13号《检查证》、检查笔录、薛公(凤)调证字[2024]5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四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没有辱骂对方,用录音笔和其带的手机录的音,但是录音笔和手机现在找不到了,现在提供不了,找到时第一时间提供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五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和申辩,其认为张**没有实质性证据,只有证人等情况。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薛公(凤)行罚决字[202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以杜**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杜**不服该处罚,拒不到案配合执行拘留处罚,未能执行拘留。
另查,一、被申请人提交光盘一张,内含视频9段(包括张**、张**、张**说明证言真实性视频5段;检查张**手机视频1段;凤鸣湖驻巡站2024年2月2日出警视频1段;张*于凤鸣湖派出所值班室侮辱杜**视频2段);二、被申请人提交薛公(凤)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杜**于2023年12月27日因侮辱被薛城公安分局凤鸣湖派出所罚款500元;三、被申请人提交2024年3月26日《办案说明》一份,载明对张**手机进行检查,手机里的视频内双方未作出殴打与侮辱等违法行为,张**拒不配合提供该视频。四、被申请人提交2024年4月1日《办案说明》一份,载明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证人有提供虚假证人嫌疑,被申请人积极采纳此陈述意见,分别于2024年3月22日、3月25日与张**、张**、张**三名证人再次询问并形成第二次笔录,三人均称与张**无特殊关系,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于3月29日、4月1日再次找到该三名证人告知提供虚假证言的法律后果,三人仍称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经甄别被申请人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书;3、薛公(凤)行罚决字[202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薛公(凤)行拘通字[2024]21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薛公(凤)审字[2024]303号《行政处理审批表》;6、薛公(凤)延期审字[2024]35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薛公(凤)行立案字[2024]9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行政案件立案回执;8、薛公(凤)延传审字[2024]72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笔录;11、亲笔证词;12、薛公(凤)调证字[2024]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13、薛公(凤)检查字[2024]13号《检查证》;14、检查笔录;15、薛公(凤)调证字[2024]5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16、调取证据清单;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办案说明;19、薛公(凤)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户籍证明;2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张**、张**、张**、张**等人在各自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申请人制作的《办案说明》,可以证实案发当天申请人辱骂张**、郭**、张*的情况。申请人以言语辱骂的形式公然贬低张**、郭**、张*的人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查证的综合情况,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受理案件,于2024年3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其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办案期限之内。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从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直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办案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步骤和要求,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凤)行罚决字[202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