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3704030010/2024-03505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2月3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31日
- 标 题: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薛政复决字〔2024〕061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薛政复决字〔2024〕061号
薛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薛政复决字〔2024〕061号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市监公开告字[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薛城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受理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履行行使公民知情、监督权利及促进法治政府工作透明化建设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做出了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未完整准确地进行信息公开,构成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遂提起复议。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整准确提供政府信息,未依法进行信息区分处理,也未就信息公开内容作具体提供告知,遗漏了应当公开的部分,未依法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其不但实体违法,并且信息公开时效上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内就信息公开作答复和延长答复进行告知)。请严格进行全面审查,保障申请人救济权利。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加工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内部信息。属于第二十条信息公开法定范围也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信息公开的法定范围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只需答复公开案件的数量即可,辖区内罚没的案件数量和罚款总额,都是被申请人所直接掌握的信息,也是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明确公开的信息,是特定的信息而不是分散的信息,并且行政复议数量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已经明确向社会公开,申请人申请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已包含信息公开,而被申请人却不予公开,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检查情况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二十条和国办公开办函 〔2021〕30号明确向社会公布的信息,但是被申请人却将其混淆处理不予公开,是以辖区为单位向社会公布的信息,而非单独针对某家公司的信息。所以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部或部分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另依据《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及执法公示等法律法规,执法人员信息应当社会公开,例如每个单位都公开的工作人员一览表,并且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处理完结显然不处于正在讨论、研究的工作状态中,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过程性信息也不是案卷信息,故被申请人利用执法优势地位不予公开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于法无据,并且被申请人不但虚构收到日期与签收日期不符,还超出了法定的时效才邮寄出公开告知,程序上应确认违法,实体应当撤销重作。
2、被申请人遗漏多项申请人的公开请求,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本意,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能,被申请人背离了这一原则,故意遗漏了申请人的多项请求,申请人无法就答复书内容信息获取申请人的申请公开项目内容,就告知书内容也未查阅到有关于本次公开的内容,未做相应具体的指引,并且未单独就2022、2023、2024年度做分别公开,未依申请对申请人进行公开。
3、被申请人遗漏了公开请求项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财政支出方式与采购形式,财政支出来源等重要信息,以上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并且未对采购清单项目进行公开违反了法律明确公开的原则。本案信息均符合政府信息的定义,以上法律均明确了可以公开,所以被申请人遗漏并且全部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应确认违法。
4、被申请人未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给出明确的查询途径和明示查阅方式。被申请人给出的网站不具体,也打不开出现,404无法查阅到申请的有效信息,并且未依法明确给出查阅的方式,未做具体指引未获取到有效信息:如点击步骤以及附上图片说明查阅的方式等,并且就网站内容并不能完整全面地了解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但遗漏了信息公开的方式,还忽悠老百姓未能获得有效信息,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应确认违法。
5、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属于法定公开信息,被申请人背离公开原则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公开属于违法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能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精神,也未尊重申请人的监督权、知情权。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信息公开作为复议前置,行政诉讼后置程序请依法进行纠错,减少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引发官民行政矛盾,请依据法律优先原则及专业化原则,《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详见附件1),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对其申请公开的多项信息作区分处理、逐一告知并说明理由,答复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告知程序合法。
一、被复议告知答复全面、内容适当。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截止目前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你单位信访数量”及“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信息,因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提供。申请人在复议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仅是对“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进行报告的规定,并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主动公开本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亦非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错误理解的罚没项向应当公开。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你辖区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信息,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明确答复,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其可以登录薛城区人民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xuecheng.gov.cn/)“信息公开目录”版块点击“区市场监管局-重点领域-公共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查询。申请人在复议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的“被申请人确将其(食品药品监督检查情况)混淆处理不予公开”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申请人在复议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执法人员信息”,被申请人已经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并非上述信息,而是“办理本人本次投诉举报案件办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行政执法证编号,执法类别和岗位”信息。因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内部事务信息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四)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你单位涉及政府购买服务公开招投标项目的采购清单、方式与财政支出来源”“你单位的财政预算公开”信息,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均予以答复,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其可以分别登录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 / 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网址:http://www.ccgp-shandong.gov.cn)“项目信息公开”版块点击“意向公开-市县需求(意向)公开/市县采购公告/市县结果公告等”检索“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登录薛城区人民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xuecheng.gov.cn/)检索“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查询。申请人在复议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的“遗漏财政支出方式与采购形式,财政支出来源等重要信息”“未对采购清单项目进行公开”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申请人提及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及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复议答复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并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被复议答复时限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在卷为证,申请人在复议事实与理由中表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就信息公开作答复和延长答复进行告知”“虚构收到日期与签收日期不符”,严重有悖于事实。
(二)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多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 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区分处理的,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对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告知方式途径具体。申请人在复议事实与理由中表述“无法就答复书内容信息获取申请人的申请公开项目内容”“未做相应具体的指引”“给出的网站不具体”“无法查阅”等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以下5项信息:1、你机关截止目前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与不履行职责被处分的人员数量及名单。2、办理本人本次投诉举报案件办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行政执法证编号,执法类别和岗位以方便准确书面向纪检委举报违法行为。3、党的十八大以来你单位被纪检监察立案调查、处分的人员名单数量、公开你单位信访数量。4、你单位涉及政府购买服务公开招投标项目的采购清单、方式与财政支出来源,你单位的财政预算公开。5、你辖区投诉举报统计的分析报告、消费投诉信息以及你辖区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情况,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以上政府信息公开时间段明确为2022、2023、2024年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薛市监公开告字[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1项中的“你机关截止目前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第3项中“公开你单位信访数量”,第4项目中“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第2项信息属于本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第1项中的“不履行职责被处分的人员数量及名单”,第3项中“党的十八大以来你单位被纪检监察立案调查、处分的人员名单数量”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第4项及第5项信息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具体查阅方式、网站、步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薛市监公开告字[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薛市监公开告字[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的公开时限符合法律规定。
二、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尽可能的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但毋庸置疑,必然会有一部分政府信息不能公开,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事实上,只有明确了豁免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准确界定了豁免信息的范围,才能为更全面的信息公开扫清障碍。实践中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既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可以由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利益衡量后裁量免予公开的信息,还包括可以与第三方协商确立的豁免信息,等等。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中,第1项的“不履行职责被处分的人员数量及名单”,第3项的“党的十八大以来你单位被纪检监察立案调查、处分的人员名单数量”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无法提供。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及第5项信息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主动公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1项中的“你机关截止目前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第3项中“公开你单位信访数量”,第4项目中“罚没案件的数量、罚款总额”以上政府信息公开时间段明确为2022、2023、2024年度。这些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的信息进行加工汇总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市监公开告字[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告知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市监公开告字[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