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2025-00667
- 主题分类:证明事项目录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4月10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5年04月10日
- 标 题:薛城区证明事项实施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薛城区证明事项实施清单
序号 |
区级主管 单位 |
证明事项 |
政务服务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开具 |
备注 |
1 |
区档案局 |
身份证明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的审查 |
1.【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2020年6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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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护照 |
归侨侨眷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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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护照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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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归侨侨眷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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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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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出入境 |
归侨侨眷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公安机关 |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
5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亲属关系证明 |
归侨侨眷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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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亲属关系证明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
公安机关等 |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 |
6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居民 |
归侨侨眷 |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公安机关 |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居民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
公安机关 |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 |
7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 |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
8 |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
归侨侨眷身份证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
侨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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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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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民族、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查 |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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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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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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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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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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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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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内容前审查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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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户籍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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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户籍证明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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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户籍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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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户籍证明 |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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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户籍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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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户籍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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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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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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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内容前审查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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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婚姻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
民政部门、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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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收养证明 |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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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资金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
银行等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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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验资报告 |
民族、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查 |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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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验资报告 |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前审查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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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财务审计报告 |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内容前审查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有资质的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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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清算报告 |
民族、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查 |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清算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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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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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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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验收合格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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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学历证明 |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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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前审查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宗教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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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宗教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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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区国动办 |
身份证明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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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区国动办 |
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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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区国动办 |
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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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区国动办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转换预案)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通过,2017年10月2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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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区国动办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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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身份证 |
学生申诉处理 |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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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学历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 |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毕业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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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国(境)外学历认证书、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 |
教师资格认定 |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文件】《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鲁教师发[2013]1号)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学历条件。” |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或国家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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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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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 |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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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学生证 |
教师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就读院校 |
以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认定的应届毕业生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学生证应注册信息完整,若信息不完整应出具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
34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相当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证书或中级及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的资格证书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七条:“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
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 |
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 |
35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学校资产及来源证明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银行机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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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捐赠协议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银行机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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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银行机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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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教育、财政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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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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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资产变更证明文件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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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前的审查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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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前的审查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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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登记证书副本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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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资质证明 |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
【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六条:“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
相关运动项目协会、联合会、民航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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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1.【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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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区教育和体育局 |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1.【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
国家体育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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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区科学技术局 |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或相关批准文书、职业资格证明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国外获得的,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获得学位(学历)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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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区科学技术局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应当由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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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区科学技术局 |
体检证明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书,或经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签发时间均在6个月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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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区科学技术局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证书等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1.【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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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区科学技术局 |
专利所有权证明、专利申请权证书、软件著作所有权证明、注册商标证明、植物新品种证明等其他知识产权证书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1.【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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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区科学技术局 |
身份证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1.【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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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区科学技术局 |
中标通知书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1.【法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各级政府或其他组织采购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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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区科学技术局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出)口合同数据表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
商务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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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1.【法律】《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2.【文件】国家移民管理局《普通护照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五)未满十六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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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2.【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七、办理方式:(一)未满16周岁人员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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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2.【文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一)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材料…5、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还应交验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交验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交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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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2.【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四)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 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无国籍人员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签证身份书,并提交复印件。 |
港澳特区政府部门 |
适用于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 | |
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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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
1.【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公安部令第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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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
1.【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公安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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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初领)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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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有效期满换证)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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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遗失补证)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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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审验材料、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委托书。”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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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延期审验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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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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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校车驾驶资格认定(许可)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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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等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第二十五条:“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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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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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校车标牌核发、领取、换领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 |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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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申请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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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份证明 |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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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薛城公安分局 |
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等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 |
车辆销售商、人民法院或仲裁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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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
机动车登记(转让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 |
二手车交易市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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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行驶证 |
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校车交验、校车标牌申领、换领)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行驶证;”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 |
公安交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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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行驶证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领、委托核发、补(换)领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
公安交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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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薛城公安分局 |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校车标牌核发)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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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申领临时号牌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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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登记证书 |
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第三十八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二)机动车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 |
公安交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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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登记证书 |
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
公安交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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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车辆生产厂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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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申领临时车号牌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车辆生产厂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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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未销售和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申领临时号牌。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车辆生产厂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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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薛城公安分局 |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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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十八条:“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保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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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保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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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薛城公安分局 |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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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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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
机动车登记(注销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
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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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薛城公安分局 |
书面委托书 |
委托代理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共同所有人变更、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灭失注销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或者由继承人申请。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
机动车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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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薛城公安分局 |
校车使用许可证明 |
校车标牌领取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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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薛城公安分局 |
结婚证(或居民户口本) |
机动车为夫妻共同所有变更为其他人的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
民政、公安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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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薛城公安分局 |
法院《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
机动车解除抵押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条:“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有权行政执法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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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薛城公安分局 |
校车运行方案 |
校车标牌领取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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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薛城公安分局 |
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 |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业务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或有权行政执法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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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薛城公安分局 |
抵押合同 |
机动车登记(抵押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抵押合同。” |
银行等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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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薛城公安分局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
机动车登记(注销登记)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 |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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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薛城公安分局 |
技术鉴定证明 |
已注册登记的车辆在盗抢期间办理车辆变更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
刑侦技术鉴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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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薛城公安分局 |
变更事项证明 |
已注册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 |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 |
变更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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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薛城公安分局 |
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
生产厂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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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薛城公安分局 |
电动自行车注销情况说明或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
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 |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
车辆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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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薛城公安分局 |
电动自行车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 |
电动自行车号牌补领、换领 |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 |
车辆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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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薛城公安分局 |
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初领)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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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增驾)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驾驶经历;属于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学籍。” |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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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有效期满换证)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第六十五:“条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凭证。”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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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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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
身体条件证明 |
驾驶证核发、监督管理 |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八十五条:“办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办理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县级、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经地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二级以上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出具。” |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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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薛城公安分局 |
机动车驾驶证 |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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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薛城公安分局 |
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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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薛城公安分局 |
场地同意使用证明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场所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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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薛城公安分局 |
营业执照 |
娱乐场所备案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所、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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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薛城公安分局 |
资质证明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
交通管理部门 |
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
薛城公安分局 |
资质证明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交通管理部门 |
运输企业资质证明 | |
84 |
薛城公安分局 |
性别鉴定证明 |
户口登记中“变更性别”事项 |
1.【法律】《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2.【文件】《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五十四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
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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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薛城公安分局 |
无违法犯罪证明 |
在省内跨两个以上省辖市游行示威的许可 |
【行政法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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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薛城公安分局 |
住所证明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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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薛城公安分局 |
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的证明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提供所需设备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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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薛城公安分局 |
资格证明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
资格证明证书发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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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薛城公安分局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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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薛城公安分局 |
出资证明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出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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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薛城公安分局 |
守护押运人员证明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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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薛城公安分局 |
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证明 |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提供专用运输车辆、通信、报警设备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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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薛城公安分局 |
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
生产企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 |
县级事项 |
94 |
薛城公安分局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
县级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县级事项 |
95 |
薛城公安分局 |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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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薛城公安分局 |
批准成立的文件(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章证明) |
公章刻制备案 |
1.【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附件: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
相关审批部门 |
县级事项 |
97 |
薛城公安分局 |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
公章刻制备案 |
1.【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附件: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
民政部门 |
县级事项 |
98 |
薛城公安分局 |
主管部门批文 |
申请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
活动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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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薛城公安分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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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薛城公安分局 |
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 |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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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薛城公安分局 |
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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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薛城公安分局 |
指定或约定抚养权、监护权的材料 |
户口登记中“出生登记”事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随其他亲属落户(父母死亡),指定或约定抚养权、监护权的材料。” |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法院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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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薛城公安分局 |
公安机关打拐解救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说明 |
户口登记中“收养”事项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社会福利机构收养,须提供案件办理派出所移交解救儿童时出具公安机关打拐解救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说明。” |
打拐案件办理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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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薛城公安分局 |
寻亲公告、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说明 |
户口登记中“收养”事项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社会福利机构收养,须提供寻亲公告、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说明。”市局人口管理大队要求省级及以上报纸刊登寻亲公告 |
省级及以上报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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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薛城公安分局 |
学校情况说明 |
大中专学院招生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大中专学校招生,须提供学校情况说明。” |
录取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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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薛城公安分局 |
合法稳定就业材料 |
居住证核发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流动人口居住证,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相关材料。” |
就业单位、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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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薛城公安分局 |
连续就读材料 |
居住证核发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流动人口居住证,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相关材料。” |
就读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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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薛城公安分局 |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
居住证核发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流动人口居住证,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相关材料。” |
房管局、就业单位、就读学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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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薛城公安分局 |
安置部门落户介绍信 |
户口登记中“退出现役”事项 |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士兵、义务兵退出现役落户,须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军人落户介绍信。”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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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区民政局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现役军人服役部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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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现役军人服役部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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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区民政局 |
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相关血亲关系的声明或证明 |
涉外、港澳台 |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公证机构、台湾公证机构、华侨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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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区民政局 |
审核意见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施行。2012年11月9日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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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审核意见 |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施行。2012年11月9日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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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区民政局 |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的限制。” |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在无法提供有效结婚证件、无法进行信息核查或信息核查失败时提交结婚证明 |
114 |
区民政局 |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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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区民政局 |
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体检报告)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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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体检报告)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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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区民政局 |
生育情况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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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区民政局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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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区民政局 |
委托书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国内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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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委托书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或认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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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区民政局 |
收养人状况证明材料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十五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华侨:“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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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区民政局 |
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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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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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区民政局 |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 |
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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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 |
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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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区民政局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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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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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区民政局 |
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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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区民政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
公安机关、公证机构 |
公安机关对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区民政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
公安机关、公证机构 | ||
125 |
区民政局 |
残疾证明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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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残疾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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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区民政局 |
被收养人户籍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公安机关 |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
127 |
区民政局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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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区民政局 |
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情况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公安机关、社会福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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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区民政局 |
查找监护人情况证明 |
涉外收养登记 |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公安机关、社会福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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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区民政局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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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区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
慈善组织认定 |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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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区民政局 |
居民身份证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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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身份证 |
特困人员供养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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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身份证 |
临时救助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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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身份证 |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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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身份证 |
因病致贫重病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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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区民政局 |
居民户口簿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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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户口簿 |
特困人员供养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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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户口簿 |
临时救助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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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户口簿 |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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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居民户口簿 |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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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区民政局 |
居住证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公安机关 |
|
区民政局 |
居住证 |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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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区民政局 |
劳动合同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务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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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劳动合同 |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务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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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区民政局 |
社保缴费证明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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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社保缴费证明 |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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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区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残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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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特困人员供养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残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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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区民政局 |
自负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材料 |
临时救助给付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学校或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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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区民政局 |
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 |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
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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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区民政局 |
结算单据 |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
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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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区民政局 |
医疗费用发票 |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
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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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工伤认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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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工伤认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1.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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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
工伤认定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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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
工伤认定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公安机关或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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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
工伤认定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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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工伤认定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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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工伤认定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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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
工伤认定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1.残疾军人证:军队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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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区自然资源局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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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区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权属证书 |
不动产登记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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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区自然资源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公安机关,申请人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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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区自然资源局 |
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卫生健康委员会、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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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区自然资源局 |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不动产登记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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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区自然资源局 |
资金证明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
银行,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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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区自然资源局 |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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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区自然资源局 |
营业执照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3.【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附件4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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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区自然资源局 |
营业执照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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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区自然资源局 |
法人证书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党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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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区自然资源局 |
身份证明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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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畜牧兽医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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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畜牧兽医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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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区农业农村局 |
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公安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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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区农业农村局 |
免疫证明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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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区农业农村局 |
检验检测报告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实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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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局 |
检验检测报告 |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实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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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农村局 |
检验检测报告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文件】《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规定:“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3.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并附符合该实验动物微生物学等级标准最近3个月内(无菌动物为最近1年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
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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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区农业农村局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科技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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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区农业农村局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科技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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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区农业农村局 |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或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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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区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
营业执照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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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登记事项的变更审批(报纸)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司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编制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机关法人证明文件等。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司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编制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机关法人证明文件等。 | |
170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登记事项的变更审批(报纸)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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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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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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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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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音像复制单位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3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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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数字印刷企业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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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外商投资印刷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3月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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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著作权作品登记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第十一条:“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査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
公安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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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1.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公安机关 |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公安机关 |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身份证明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审批 |
【法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通过)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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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登记事项的变更审批(报纸)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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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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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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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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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在编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新闻出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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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在编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
新闻出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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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学历证明 |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
毕业院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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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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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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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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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 |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3月修改(2020年))第二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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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数字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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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3月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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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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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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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二)营业执照;”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营业执照。”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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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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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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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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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3月修改)第二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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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数字印刷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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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外商投资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3月修改)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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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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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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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 |
著作权作品登记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第十一条:“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
相关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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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住(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
电影放映 |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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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收入证明 |
省内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设立 |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
银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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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专业人员资格证明 |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院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
181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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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 |
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 |
182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场地证明 |
1.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
演出场所提供 |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
183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明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
商务部门 |
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
184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 |
网监部门 |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
185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消防安全批准证明 |
1.外国及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
消防部门 |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消防安全批准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 |
消防部门 |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 |
186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营业性演出经历证明 |
外国及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四条:“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
187 |
区卫生健康局 |
医学诊断证明 |
提供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证明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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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区卫生健康局 |
身份证明 |
医师定期考核 |
1.【法律】《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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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区卫生健康局 |
资格(职称)证书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法律】《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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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发放烈士褒扬金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2019年8月修订)第十四条:“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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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发放一次性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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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发放定期抚恤金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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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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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死亡 |
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丧葬补助费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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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死亡 |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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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死亡 |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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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死亡 |
发放退役残疾军人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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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致残经过证明 |
伤残性质认定和 |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执行公务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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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疗诊断证明 |
伤残性质认定和 |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时就诊的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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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疗诊断证明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
申请人服役期间就诊的军队体系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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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申请人服役档案管理机构,申请人服役时所属单位的军队后勤卫生机关,申请人服役期间负伤时原就诊的部队体系医院 |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
195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 |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
196 |
区应急管理局 |
营业执照 |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修改)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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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区应急管理局 |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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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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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初审)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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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区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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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资格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延期、变更)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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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资格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零售)(首次申请)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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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资格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延期、变更)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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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资格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延期、变更)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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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区应急管理局 |
培训合格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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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区应急管理局 |
特种作业资格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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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特种作业资格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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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特种作业资格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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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区应急管理局 |
竣工验收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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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竣工验收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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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竣工验收报告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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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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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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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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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初审)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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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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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直接延期)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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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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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直接延期)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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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区应急管理局 |
未发生死亡事故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直接延期)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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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未发生死亡事故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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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未发生死亡事故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直接延期)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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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区应急管理局 |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教育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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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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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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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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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区应急管理局 |
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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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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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区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应急管理部门、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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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应急管理部门、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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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应急管理部门、申办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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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区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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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区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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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区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证明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初审)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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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证明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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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区应急管理局 |
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危险化学品登记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
商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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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区应急管理局 |
规划许可证或核准、备案证明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
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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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区应急管理局 |
设计资质证明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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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区应急管理局 |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供货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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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
供货单位、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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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应急管理局 |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
危险化学品登记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
供货单位、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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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区应急管理局 |
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
自然资源部门(产权证明)、协议双方单位(租赁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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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区应急管理局 |
储存设施证明或租赁证明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
协议双方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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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区应急管理局 |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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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区应急管理局 |
资质(资格)证书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
交通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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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区应急管理局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
危险化学品登记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
商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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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区应急管理局 |
企业资质证书 |
危险化学品登记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
商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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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区应急管理局 |
安全预评价报告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
企业可按要求自行编写,也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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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区应急管理局 |
身份证明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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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区应急管理局 |
民主评议证明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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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区应急管理局 |
审核证明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乡、镇(街道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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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营业执照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1998年9月施行,2008年10月修订,2019年4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2、【文件】《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第二条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中“(一)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场所所在地的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填写《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作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备许可条件的承诺,并提交营业执照、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和“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可以通过场所所在地的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营业执照、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市场监管部门 |
1、申报人在办理业务时不需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由业务办理人员进行内部核查。 |
227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网吧营业同意筹建的批准证明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1、【文件】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消防服务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公消[2018]85号)附件4消防行政许可审批容缺受理材料清单中“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容缺材料“1.申请网吧营业应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文化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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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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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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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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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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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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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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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建筑业企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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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1.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1.个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2.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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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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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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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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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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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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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农药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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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农作物种子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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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1.【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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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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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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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执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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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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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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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企业注册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通过,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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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意见 |
企业投资 |
1.【法律】《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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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校车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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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机动车行驶证 |
校车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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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校车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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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
校车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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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校车使用许可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保险单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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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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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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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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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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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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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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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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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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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法律】《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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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行政法规】《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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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执业身 份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原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在村(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等 |
|
24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同意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同意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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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实习鉴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基层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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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律职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其他法律职业经历所在单位 |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提供 |
24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毕业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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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证书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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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证书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
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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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与原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原基层法律服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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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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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
地图审核 |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
自然资源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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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 |
地图审核 |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
省级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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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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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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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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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工作场所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或房屋出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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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建筑工程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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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筑工程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自然资源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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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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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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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法律】《消防法》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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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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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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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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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境外工程)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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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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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备案证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临时管理规约;(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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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产预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
测绘单位、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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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拆迁方案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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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 |
建筑工程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
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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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土地、在建工程查封抵押查询证明(有抵押的,还需提供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同意预售证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自然资源部门、抵押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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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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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建筑工程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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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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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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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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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说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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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职称证明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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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职称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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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职称证明 |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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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注册证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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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质证书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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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年406号令,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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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人证明 |
1.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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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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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船舶登记证书 |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
海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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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船舶检验证书 |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
海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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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备案证明 |
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
发展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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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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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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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取水计量设施认证情况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第三方取水计量设施认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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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监测结果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1.水量:项目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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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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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原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延续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取水许可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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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 |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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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金筹措文件 |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人全部自筹解决的自己提供。2.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财政等部门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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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1.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的,由法人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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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发展改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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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职称证明或培训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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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说(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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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品种审定证书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
国家、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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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新品种权证书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通过)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二十八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3.【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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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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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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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身份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医师法》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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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格(职称)证书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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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格(职称)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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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格(职称)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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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格(职称)证书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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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格(职称)证书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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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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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学历证明(毕业证)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教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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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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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死亡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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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死亡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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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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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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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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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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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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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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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定代表人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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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定代表人证明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市场监管部门(仅限营利性医疗机构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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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法人证明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市场监管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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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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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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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注册登记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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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合同(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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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合同(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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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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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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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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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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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
股权出质登记 |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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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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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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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验资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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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
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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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相关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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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企业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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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报纸刊登公告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依法公开发行报纸的出版单位 |
|
31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税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税务部门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税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
税务部门 |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清税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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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职业资格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职业资格证书颁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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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名称(姓名)变更证明 |
企业登记注册 |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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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产业政策材料(仅限涉及细则有要求的)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
产业政策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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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安全生产许可证(仅限危险化学品)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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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产品检验报告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
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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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企业名称变更、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证明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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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检定或校准证书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八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6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31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定、校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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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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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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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防设备检测(验)报告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检测机构 |
|
32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人防设备出厂前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生产厂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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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地面建筑物拆迁改造证明文件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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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补建(补偿)方案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拆除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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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工程位置示意图、平面图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拆除单位 |
|
33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安全评价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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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生猪屠宰许可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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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健康证明 |
生猪屠宰许可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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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健康证明 |
动物诊疗许可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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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排污许可证 |
生猪屠宰许可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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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水质证明 |
生猪屠宰许可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第三方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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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合格证 |
生猪屠宰许可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
省级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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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动物诊疗许可 |
【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
不动产管理部门或场所出租(提供)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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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
动物诊疗许可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第5号令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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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 |
动物诊疗许可 |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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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检疫合格证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输出方动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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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输出方动监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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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土地使用证明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引入方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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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种畜禽合格证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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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家畜系谱证明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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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品生产许可证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
省药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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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品生产许可证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
省药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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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品生产许可证 |
执业药师注册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省药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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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职称证书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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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职称证书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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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护照) |
执业药师注册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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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护照)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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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护照)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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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身份证(护照)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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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业药师注册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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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执业药师注册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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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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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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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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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
执业药师注册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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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
执业药师注册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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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身份证明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公安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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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身份证明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公安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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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身份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公安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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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身份证明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公安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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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身份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安部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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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信用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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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信用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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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信用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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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信用报告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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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信用报告 |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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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信用报告 |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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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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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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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4.【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2.【文件】《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通过)第十四条:“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且近三年内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申请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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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的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拟来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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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拟来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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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审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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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审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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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审计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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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审计报告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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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审计报告 |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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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验资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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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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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验资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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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验资报告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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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验资报告 |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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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纳税证明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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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纳税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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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纳税证明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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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银行流水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银行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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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银行流水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银行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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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银行流水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银行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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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银行流水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依据此条,因为规定为实缴并非认缴,需要核对银行转账时间、转账金额等相关记录);(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银行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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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出资能力证明或收入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3.【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
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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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专项法律意见书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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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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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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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3.【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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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营业执照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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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营业执照 |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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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营业执照 |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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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营业场所证明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公司住所。”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产权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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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营业场所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产权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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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经营场所安全防范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公司住所。”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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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的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拟来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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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董监高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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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董监高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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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董监高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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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一)“7、本市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规划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和付款凭证”。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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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一)“8、本市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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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死亡证明 |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 |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9、“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
医疗机构 或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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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 |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 |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9、“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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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乡(镇)规划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八)本人、配偶、子女户籍在农村,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签署《农村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诚信声明》)、农村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材料、乡(镇)规划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建房合同、交款收据、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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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提供租房登记备案证明 |
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办理要件6、“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家庭收入证明”;《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七)2、“(2)租住商品住房的,另需提供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签订征信查询授权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完税发票”。 |
区(市)住房租赁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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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 |
职工异地购房提取、异地贷款 |
【文件】住房公积金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文中一、“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当地政策的规范调整工作。”;《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一)“4、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除提供本项第1、2、3条中规定的有效购房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购房合同签订人或其配偶、购房合同签订人本人父母、子女在所购住房坐落城市的户籍证明或在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缴纳的至少6个月的缴存证明”。 |
缴存地公积金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