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2025-00667
  • 主题分类:证明事项目录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4月10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5年04月10日
  • 标  题:薛城区证明事项实施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薛城区证明事项实施清单

序号

区级主管

单位

证明事项

政务服务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开具
单位

备注

1

区档案局

身份证明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的审查

1.【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2020年6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2.【行政法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通过,2017年3月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公安机关

2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护照

归侨侨眷
身份认定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护照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身份确认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公安机关、驻外使领馆

3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归侨侨眷
身份认定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一)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结果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身份确认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本人的护照和原住在国的居留签证正本及复印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或认证(原件);”
5.【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
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驻外使领馆、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4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出入境
记录

归侨侨眷
身份认定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公安机关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5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亲属关系证明

归侨侨眷
身份认定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侨眷身份认定的,应当提交包括关系人系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街道、乡镇或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等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亲属关系证明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身份确认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公安机关等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6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居民
户口簿

归侨侨眷
身份认定

1.【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3.【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公安机关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居民
户口簿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身份确认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7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身份确认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山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认定工作规定》(2015年9月6日)第五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清单和回国定居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或居民户口簿;”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子女,须提供其居住地我国使馆或领事馆公证的有效身份证件,《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8

区委统战部(区侨办)

归侨侨眷身份证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
身份确认

1.【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通过,2000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七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十七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4.【文件】《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普通高考少数民族考生、三侨考生、台湾省籍考生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招字〔2003〕3号)规定:“三侨考生…,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山东省三侨考生身份证明表》和相关证件经县市级侨办审查…”

侨务部门
(统战部门)

9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民族、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查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六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二)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身份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内容前审查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公安机关

10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户籍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户籍证明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六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户籍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户籍证明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户籍证明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公安机关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户籍证明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公安机关

11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内容前审查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

12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婚姻关系证明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分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民政部门、人民法院

13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收养证明

中国公民变更民族成分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民政部门

14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资金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银行等机构

15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验资报告

民族、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查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资机构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验资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前审查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五)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资机构

16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财务审计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内容前审查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六)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有资质的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

17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清算报告

民族、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查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清算组

18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六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19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验收合格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或者终止登记内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0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学历证明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九条:“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教育部门

21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前审查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文件】《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

宗教事务部门

22

区委统战部(区民族宗教局)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证明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宗教事务部门

23

区国动办

身份证明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公安机关

24

区国动办

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5

区国动办

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2021年5月19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4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第65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第66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第67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第68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行政审批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6

区国动办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转换预案)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通过,2017年10月2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设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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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动办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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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和体育局

身份证

学生申诉处理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2.【部门规章】《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六十二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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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和体育局

学历证书

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毕业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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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和体育局

国(境)外学历认证书、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

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文件】《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鲁教师发[2013]1号)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学历条件。”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或国家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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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和体育局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

32

区教育和体育局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教师资格认定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33

区教育和体育局

学生证

教师资格认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文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教师[2013]9号)第七条:“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3.【文件】《山东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鲁教人字[2001]22号)第十三条:“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就读院校

以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认定的应届毕业生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学生证应注册信息完整,若信息不完整应出具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34

区教育和体育局

相当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证书或中级及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的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七条:“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

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申请人须提交此项材料

35

区教育和体育局

学校资产及来源证明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银行机构等

36

区教育和体育局

捐赠协议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银行机构等

37

区教育和体育局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银行机构等

38

区教育和体育局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教育、财政等部门

39

区教育和体育局

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部门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九条:“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

40

区教育和体育局

资产变更证明文件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部门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九条:“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41

区教育和体育局

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前的审查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部门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七条:“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个人

42

区教育和体育局

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前的审查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部门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七条:“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相关部门

43

区教育和体育局

登记证书副本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部门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发布)第十二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二)登记证书副本。”

民政部门

44

区教育和体育局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资质证明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六条:“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运动项目协会、联合会、民航部门

45

区教育和体育局

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1.【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第七条:“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自然资源部门

46

区教育和体育局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1.【法律】《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2.【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第七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国家体育总局

47

区科学技术局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或相关批准文书、职业资格证明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七条:“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七条:“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3.【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外专局负责具体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4.【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八、申请材料目录3.最高学位(学历)证书或相关批准文书、职业资格证明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国外获得的,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获得学位(学历)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获得的,应经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或经所在地区公证机构公证。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仅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原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或具备我国相应准入类职业资格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或职业资格证明。

最高学位(学历)证书在国外获得的,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由申请人获得学位(学历)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

48

区科学技术局

无犯罪记录证明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七条第九款:“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七条:“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3.【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外专局负责具体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4.【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八、申请材料目录:4.无犯罪证明应当由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经常居住地指申请人离开国籍国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犯罪记录签发时间应在6个月内。

应当由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公证

49

区科学技术局

体检证明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通过,2012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七条第九款:“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七条:“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3.【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外专局负责具体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4.【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八、申请材料目录2.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1)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简称《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提交材料清单5.体检证明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书,或经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签发时间均在6个月内。

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书,或经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签发时间均在6个月内

50

区科学技术局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证书等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51

区科学技术局

专利所有权证明、专利申请权证书、软件著作所有权证明、注册商标证明、植物新品种证明等其他知识产权证书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52

区科学技术局

身份证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公安机关

53

区科学技术局

中标通知书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法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文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各级政府或其他组织采购实施部门

54

区科学技术局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出)口合同数据表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2.【文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

55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1.【法律】《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2.【文件】国家移民管理局《普通护照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五)未满十六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2.【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七、办理方式:(一)未满16周岁人员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

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2.【文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一)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材料…5、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还应交验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交验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交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2.【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服务指南》六、申请材料…(四)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 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无国籍人员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签证身份书,并提交复印件。

港澳特区政府部门

适用于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主要指的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1.【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公安部令第87号)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1.【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2.【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公安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初领)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有效期满换证)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遗失补证)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审验材料、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委托书。”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延期审验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校车驾驶资格认定(许可)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等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第二十五条:“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校车标牌核发、领取、换领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申请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身份证明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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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等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

车辆销售商、人民法院或仲裁等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购车发票、交易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机动车登记(转让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

二手车交易市场等

57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校车交验、校车标牌申领、换领)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行驶证;”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

公安交管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领、委托核发、补(换)领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公安交管部门

58

薛城公安分局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校车标牌核发)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五十九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薛城公安分局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申领临时号牌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59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第三十八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二)机动车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

公安交管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解除质押备案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公安交管部门

60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生产厂家(企业)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申领临时车号牌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生产厂家(企业)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未销售和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申领临时号牌。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生产厂家(企业)

61

薛城公安分局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税务部门

62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十八条:“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保险公司

63

薛城公安分局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税务部门

薛城公安分局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税务部门

64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机动车登记(注销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

65

薛城公安分局

书面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共同所有人变更、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灭失注销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或者由继承人申请。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机动车所有人

66

薛城公安分局

校车使用许可证明

校车标牌领取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部门

67

薛城公安分局

结婚证(或居民户口本)

机动车为夫妻共同所有变更为其他人的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民政、公安等部门

68

薛城公安分局

法院《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机动车解除抵押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条:“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有权行政执法等部门

69

薛城公安分局

校车运行方案

校车标牌领取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70

薛城公安分局

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业务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或有权行政执法等部门

71

薛城公安分局

抵押合同

机动车登记(抵押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抵押合同。”

银行等单位或个人

72

薛城公安分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机动车登记(注销登记)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

73

薛城公安分局

技术鉴定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车辆在盗抢期间办理车辆变更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第二章的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法律规范要求制定;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发布,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刑侦技术鉴定部门

74

薛城公安分局

变更事项证明

已注册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

变更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75

薛城公安分局

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生产厂家

76

薛城公安分局

电动自行车注销情况说明或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车辆所有人

77

薛城公安分局

电动自行车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

电动自行车号牌补领、换领

1.【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文件】《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5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

车辆所有人

78

薛城公安分局

身体条件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初领)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薛城公安分局

身体条件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增驾)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驾驶经历;属于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学籍。”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薛城公安分局

身体条件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有效期满换证)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第六十五:“条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凭证。”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薛城公安分局

身体条件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薛城公安分局

身体条件证明

驾驶证核发、监督管理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

2.【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八十五条:“办理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办理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县级、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经地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二级以上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出具。”

指定的医疗体检机构

79

薛城公安分局

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80

薛城公安分局

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81

薛城公安分局

场地同意使用证明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场所管理者

82

薛城公安分局

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备案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所、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83

薛城公安分局

资质证明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交通管理部门

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薛城公安分局

资质证明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交通管理部门

运输企业资质证明

84

薛城公安分局

性别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中“变更性别”事项

1.【法律】《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2.【文件】《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五十四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部门

85

薛城公安分局

无违法犯罪证明

在省内跨两个以上省辖市游行示威的许可

【行政法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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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住所证明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村等

87

薛城公安分局

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的证明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提供所需设备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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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公安分局

资格证明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资格证明证书发放单位

89

薛城公安分局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市场监管部门

90

薛城公安分局

出资证明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出资部门

91

薛城公安分局

守护押运人员证明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安机关

92

薛城公安分局

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证明

保安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审批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三)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提供专用运输车辆、通信、报警设备的单位

93

薛城公安分局

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生产企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

县级事项

94

薛城公安分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县级事项

95

薛城公安分局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生态环境部门

96

薛城公安分局

批准成立的文件(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章证明)

公章刻制备案

1.【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附件: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相关审批部门

县级事项

97

薛城公安分局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公章刻制备案

1.【行政法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附件: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民政部门

县级事项

98

薛城公安分局

主管部门批文

申请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活动主管部门

99

薛城公安分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00

薛城公安分局

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01

薛城公安分局

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申请取得从事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区、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02

薛城公安分局

指定或约定抚养权、监护权的材料

户口登记中“出生登记”事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随其他亲属落户(父母死亡),指定或约定抚养权、监护权的材料。”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法院等

103

薛城公安分局

公安机关打拐解救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说明

户口登记中“收养”事项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社会福利机构收养,须提供案件办理派出所移交解救儿童时出具公安机关打拐解救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说明。”

打拐案件办理派出所

104

薛城公安分局

寻亲公告、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说明

户口登记中“收养”事项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社会福利机构收养,须提供寻亲公告、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说明。”市局人口管理大队要求省级及以上报纸刊登寻亲公告

省级及以上报社

105

薛城公安分局

学校情况说明

大中专学院招生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大中专学校招生,须提供学校情况说明。”

录取学校

106

薛城公安分局

合法稳定就业材料

居住证核发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流动人口居住证,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相关材料。”

就业单位、工商局

107

薛城公安分局

连续就读材料

居住证核发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流动人口居住证,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相关材料。”

就读学校

108

薛城公安分局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居住证核发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流动人口居住证,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相关材料。”

房管局、就业单位、就读学校等

109

薛城公安分局

安置部门落户介绍信

户口登记中“退出现役”事项

【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1+6”综合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21〕157号)“士兵、义务兵退出现役落户,须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军人落户介绍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110

区民政局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文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现役军人服役部队

区民政局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文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现役军人服役部队

111

区民政局

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相关血亲关系的声明或证明

涉外、港澳台
居民、华侨
结婚登记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公证机构、台湾公证机构、华侨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

112

区民政局

审核意见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施行。2012年11月9日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区民政局

审核意见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施行。2012年11月9日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文件】《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已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113

区民政局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的限制。”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在无法提供有效结婚证件、无法进行信息核查或信息核查失败时提交结婚证明

114

区民政局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115

区民政局

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体检报告)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区民政局

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体检报告)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116

区民政局

生育情况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卫生健康部门

117

区民政局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七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公安机关

118

区民政局

委托书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条:“…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国内公证机构

区民政局

委托书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八条:“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外国人所在国公证或认证机构

119

区民政局

收养人状况证明材料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十五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第三条:“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四条:“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五条:“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第六条:“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第七条:“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华侨:“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公证人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地区有权机构
台湾居民:“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120

区民政局

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区民政局

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121

区民政局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

区民政局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

122

区民政局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

区民政局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

123

区民政局

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生父母为送养人…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3.【文件】《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124

区民政局

亲属关系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2.【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公安机关、公证机构

公安机关对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区民政局

亲属关系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2.【文件】《特需儿童涉外送养材料制作指引》(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2018年5月编印)第一部分涉外送养儿童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六、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5.送养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公安机关、公证机构

125

区民政局

残疾证明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七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区民政局

残疾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126

区民政局

被收养人户籍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

公安机关

户口簿、身份证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身份)证明

127

区民政局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生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128

区民政局

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情况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

公安机关、社会福利机构

129

区民政局

查找监护人情况证明

涉外收养登记

1.【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5号令发布)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

公安机关、社会福利机构

130

区民政局

财务审计报告

慈善组织认定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

131

区民政局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慈善组织认定

1.【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业务主管单位

132

区民政局

居民身份证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九条:“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身份证

特困人员供养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身份证

临时救助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身份证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九条:“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身份证

因病致贫重病
患者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

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

133

区民政局

居民户口簿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九条:“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5.【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户口簿

特困人员供养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户口簿

临时救助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户口簿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九条:“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民户口簿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

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

134

区民政局

居住证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公安机关

区民政局

居住证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公安机关

135

区民政局

劳动合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务工单位

区民政局

劳动合同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务工单位

136

区民政局

社保缴费证明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区民政局

社保缴费证明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2〕47号)第十条:“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参照低保申请材料要求。”
3.【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一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37

区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2021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340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3.【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残联

区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特困人员供养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残联

138

区民政局

自负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材料

临时救助给付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3.【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二、完善政策措施(一)细化明确对象范围和类别。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鲁民〔2018〕85号)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自负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学校或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139

区民政局

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二、科学确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一)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3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上述救助对象类别给予相应救助。
3.【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2〕12号)四、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七)建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依申请救助机制。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通过申请方式实行医疗救助,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对经认定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统筹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以上的部分,按不低于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高于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可追溯至自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一次身份认定享受一个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和救助限额,一个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确定。

4.【文件】《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16号)第九条:“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已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可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患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首页)、结算单据、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填写《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申请审核确认表》(附件1),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140

区民政局

结算单据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141

区民政局

医疗费用发票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看病就医的医疗机构

142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143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144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工伤认定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145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工伤认定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公安机关或其他

146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工伤认定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147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工伤认定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148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工伤认定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149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工伤认定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六项:“…(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
3.【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第九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1.残疾军人证:军队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2.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

150

区自然资源局

身份证明

不动产登记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2.【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发布,自然资函〔2021〕242号修正)附件:“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公安机关

151

区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

自然资源部门

152

区自然资源局

亲属关系证明

不动产登记

公安机关,申请人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

153

区自然资源局

死亡证明

不动产登记

卫生健康委员会、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154

区自然资源局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不动产登记

税务部门

155

区自然资源局

资金证明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3.【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附件2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银行,财政部门

156

区自然资源局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
(仅适用于非油气类)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3.【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附件2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157

区自然资源局

营业执照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3.【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附件4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158

区自然资源局

营业执照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159

区自然资源局

法人证书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党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

160

区自然资源局

身份证明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公安机关

161

区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第十一条第一款:“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畜牧兽医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区农业农村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牧兽医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162

区农业农村局

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第5号令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163

区农业农村局

免疫证明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164

区农业农村局

检验检测报告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第二十二条:“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第五十二条:“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实验室

区农业农村局

检验检测报告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实验室

区农业农村局

检验检测报告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文件】《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规定:“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3.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并附符合该实验动物微生物学等级标准最近3个月内(无菌动物为最近1年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检测机构

165

区农业农村局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文件】《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2.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科技部门

166

区农业农村局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文件】《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2.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科技部门

167

区农业农村局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文件】《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下列材料:2.实验动物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或检测机构

168

区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营业执照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169

区文化和旅游局

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登记事项的变更审批(报纸)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司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十六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九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机关法人证明文件等。

区文化和旅游局

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司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十六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九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机关法人证明文件等。

170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登记事项的变更审批(报纸)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十六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十六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2.【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签署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十条:“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音像复制单位
设立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3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数字印刷企业
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部门规章】《数字印刷管理办法》(2011年2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号)第七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外商投资印刷
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3月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著作权作品登记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第十一条:“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査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公安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1.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4.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2.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3.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4.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5.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6.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公安机关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区文化和旅游局

身份证明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审批

【法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通过)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公安机关

171

区文化和旅游局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登记事项的变更审批(报纸)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十六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单位设立、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订)第十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十三条:“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十六条:“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6年12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2.【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签署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

172

区文化和旅游局

在编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2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三)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的证明:(四)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证明:(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七)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出具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新闻出版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在编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2.【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签署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新闻出版部门

173

区文化和旅游局

学历证明

新闻记者证核发、换发及注销审核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
2.【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签署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毕业院校等

174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部门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十条:“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二)企业章程;(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3月修改(2020年))第二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十条:“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二)企业章程;(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数字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部门规章】《数字印刷管理办法》(2011年2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号)第六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3月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设定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3.【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部门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2.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3.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4.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5.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6.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二)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2.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4.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二)营业执照;”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营业执照。”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175

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十条:“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二)企业章程;(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设备证明需提供购置发票或相关来源证明

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3月修改)第二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设备证明需提供购置发票或相关来源证明

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数字印刷
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部门规章】《数字印刷管理办法》(2011年2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号)第七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设备证明需提供购置发票或相关来源证明

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外商投资
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3月修改)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设定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设备证明需提供购置发票或相关来源证明

区文化和旅游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部门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设备证明需提供购置发票或相关来源证明

176

区文化和旅游局

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部门规章】《设定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2.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177

区文化和旅游局

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

著作权作品登记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年8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第十一条:“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相关管理部门

178

区文化和旅游局

住(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电影放映
单位设立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

179

区文化和旅游局

收入证明

省内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设立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银行机构

180

区文化和旅游局

专业人员资格证明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院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181

区文化和旅游局

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2.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3.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4.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5.游艺娱乐场所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6.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投资人员、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区文化和旅游局

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182

区文化和旅游局

场地证明

1.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2.外国及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演出场所提供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183

区文化和旅游局

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2.【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商务部门

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184

区文化和旅游局

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

网监部门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185

区文化和旅游局

消防安全批准证明

1.外国及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2.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5.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消防部门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区文化和旅游局

消防安全批准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

消防部门

审批业务在区(市)级

186

区文化和旅游局

营业性演出经历证明

外国及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四条:“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内地演出审批业务权限在区(市)级、涉外演出审批业务在省级

187

区卫生健康局

医学诊断证明

提供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证明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医疗机构

188

区卫生健康局

身份证明

医师定期考核

1.【法律】《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

189

区卫生健康局

资格(职称)证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法律】《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卫生健康部门

190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亲属关系证明

发放烈士褒扬金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2019年8月修订)第十四条:“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亲属关系证明

发放一次性
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亲属关系证明

发放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亲属关系证明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牺牲(病故)军人所在部队或遗属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191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死亡
证明

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丧葬补助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死亡
证明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死亡
证明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丧葬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死亡
证明

发放退役残疾军人
丧葬补助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医疗卫生单位(《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死亡证明)或民政殡葬部门(火化证明)等可以开具有效死亡证明的单位

192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致残经过证明

伤残性质认定和
伤残等级评定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执行公务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由相应职能部门出具;
因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的,由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办公室出具;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统一组织相关军事行动的团级以上部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者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

193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医疗诊断证明

伤残性质认定和
伤残等级评定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时就诊的医院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医疗诊断证明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申请人服役期间就诊的军队体系医院

194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人服役档案管理机构,申请人服役时所属单位的军队后勤卫生机关,申请人服役期间负伤时原就诊的部队体系医院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195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

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2019年12月16日)第七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196

区应急管理局

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修改)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2.【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市场监管部门

197

区应急管理局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第十五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初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营业执照或者预核准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区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198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资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延期、变更)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资格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零售)(首次申请)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六条:“(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资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延期、变更)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资格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延期、变更)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3.【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第十五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行政审批部门

199

区应急管理局

培训合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

200

区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资格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2.【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3.【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资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行政审批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特种作业资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

201

区应急管理局

竣工验收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申办企业

区应急管理局

竣工验收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申办企业

区应急管理局

竣工验收报告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申办企业

202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首次申请、变更)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报告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初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申办企业

203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直接延期)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六条:“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直接延期)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二条:“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第十四条:“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应急管理部门

204

区应急管理局

未发生死亡事故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直接延期)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六条:“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未发生死亡事故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未发生死亡事故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直接延期)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九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四条:“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应急管理部门

205

区应急管理局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教育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06

区应急管理局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应急管理部门

207

区应急管理局

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局

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应急管理部门

208

区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应急管理部门、申办企业

区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应急管理部门、申办企业

区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申办企业

209

区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210

区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应急管理部门

211

区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证明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初审)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证明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212

区应急管理局

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登记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商务部门

213

区应急管理局

规划许可证或核准、备案证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

214

区应急管理局

设计资质证明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初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15

区应急管理局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供货单位

区应急管理局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第二十三条:“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供货单位、生产企业

区应急管理局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危险化学品登记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供货单位、生产企业

216

区应急管理局

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自然资源部门(产权证明)、协议双方单位(租赁证明)

217

区应急管理局

储存设施证明或租赁证明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协议双方单位

218

区应急管理局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证明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219

区应急管理局

资质(资格)证书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首次申请)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交通运输
部门

220

区应急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危险化学品登记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商务部门

221

区应急管理局

企业资质证书

危险化学品登记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商务部门

222

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企业可按要求自行编写,也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223

区应急管理局

身份证明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公安机关

224

区应急管理局

民主评议证明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

225

区应急管理局

审核证明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三十三条:“灾后救助对象的确定,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乡、镇(街道办)

226

区消防救援大队

营业执照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1998年9月施行,2008年10月修订,2019年4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2、【文件】《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第二条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中“(一)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场所所在地的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填写《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作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备许可条件的承诺,并提交营业执照、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和“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可以通过场所所在地的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或者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营业执照、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

1、申报人在办理业务时不需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由业务办理人员进行内部核查。

227

区消防救援大队

网吧营业同意筹建的批准证明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文件】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消防服务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公消[2018]85号)附件4消防行政许可审批容缺受理材料清单中“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容缺材料“1.申请网吧营业应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文化部门

22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建筑业企业
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2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公安机关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1.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2.取水许可变更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3.【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个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2.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

农药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

22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企业章程;(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部门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四条第(二):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农药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农作物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
3.【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1.【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部门规章】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2009年11月16日)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公布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2.企业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执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3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企业章程;(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经营场所和设备证明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部门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经营场所需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协议等;
设备证明需提供购置发票或相关来源证明

23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企业注册证明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通过,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行政法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文件】《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2015年9月16日)第七条:“(一):企业注册证明、缴税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3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意见

企业投资
项目核准

1.【法律】《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法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3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校车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23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机动车行驶证

校车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机动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

23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校车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

23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校车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23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校车使用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保险单位等

23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或场所使用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23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方有资质的验资单位或“民政验资通”试点银行

24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财务审计报告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1.【法律】《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2.【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

24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1.【行政法规】《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2.【行政法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业务主管单位

24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执业身

份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申请人原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在村(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等

24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同意接
收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同意接
收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

24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实习鉴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基层法律
服务所

24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律职业
经历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其他法律职业经历所在单位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提供

24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毕业院校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证书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公布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证书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十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24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与原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原基层法律服务所

24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司法部

24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地图审核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2.【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申请地图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二)直接引用古地图;(三)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和地方地图;(四)利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第十一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自然资源部

25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

地图审核

1.【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2.【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申请地图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二)直接引用古地图;(三)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和地方地图;(四)利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第十一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省级自然资源部门

25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5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3.【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1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5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行政审批部门

25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工作场所证明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复印件。

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或房屋出租人

25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5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然资源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1.【法律】《消防法》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3.【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25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

25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25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境外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27.工程竣工(交工)验收文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需包含参与验收的单位及人员、验收的内容、验收的结论、验收的时间等内容);境外工程还应提供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文件。

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

26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6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备案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临时管理规约;(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2.【文件】《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未开立监管账户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6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房产预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测绘单位、设计单位

26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拆迁方案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

26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

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机构

26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土地、在建工程查封抵押查询证明(有抵押的,还需提供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同意预售证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自然资源部门、抵押权人

26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商品房预售许可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自然资源部门

26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文件】《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房屋建筑规划红线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6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公安机关

26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2.【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7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证明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教育部门

27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说明

商品房预售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监理单位

27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职称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3年3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七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二)二级资质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职称证明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附件2所要求材料。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2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职称证明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7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注册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1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1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2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7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改)第二节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所要求材料。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含变更页)复印件

行政审批部门

27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年406号令,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公安机关

27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人证明

1.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2.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7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

27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船舶登记证书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海事部门

27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船舶检验证书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海事部门

28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备案证明

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展改革部门

28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28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取水许可审批部门

28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取水计量设施认证情况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第三方取水计量设施认证机构

28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监测结果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1.水量:项目单位提供
2.水质: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

28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8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原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延续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审批部门

28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2.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3.【文件】《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附件2第39项:申请材料清单:1.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函;2.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3.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4.资金筹措文件;5.项目建设及管理机构批复文件;6.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

28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金筹措文件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2.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文件】《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附件2第39项:申请材料清单:1.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函;2.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3.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4.资金筹措文件;5.项目建设及管理机构批复文件;6.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1.法人全部自筹解决的自己提供。2.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财政等部门出具。

28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2.水利基建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文件】《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附件2第39项:申请材料清单:1.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函;2.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3.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审核意见;4.资金筹措文件;5.项目建设及管理机构批复文件;6.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1.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的,由法人出具。
2.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为国家企事业单位的,由编办、企事业单位。3.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由管理单位出具。

29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2.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3.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3.【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5.【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6.【文件】《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附件2第18项:申请材料清单:1.项目可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2.占用灌排设施补偿项目申报文件;3.占用灌排设施补偿项目设计文件;4.占用灌排设施申请表;5.与被占用灌排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利益相关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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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职称证明或培训证明

农药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9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说(证)明

农药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

29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品种审定证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通过)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二十八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
3.【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国家、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29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新品种权证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通过)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二十八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3.【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29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身份证)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公安机关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身份证)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公安机关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身份证)

医师执业注册

1.【法律】《医师法》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

29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格(职称)证书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格(职称)证书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卫生健康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格(职称)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健康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格(职称)证书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

卫生健康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格(职称)证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9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证明(毕业证)

护士执业注册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教育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学历证明(毕业证)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教育部门

29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卫生健康部门

29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死亡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死亡证明

医师执业注册

1.【法律】《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卫生健康部门

30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1.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健康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1.【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健康部门

30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九条:“(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医疗机构

30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审批部门

30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2.【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卫生健康部门

30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编制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证明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市场监管部门(仅限营利性医疗机构营业执照)

30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法人证明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等

30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行政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明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行政审批部门

30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注册登记证明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30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合同(证明)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场所租赁合同(证明)

30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资产评估报告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部门规章】《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执业登记申请材料:“(5)资产评估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1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企业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关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股权出质登记

1.【法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部门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根据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31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企业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住所(主要经验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

31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验资证明

企业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1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企业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相关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相关审批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四)个体工商户。”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相关审批部门

31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企业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1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报纸刊登公告证明

企业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样报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依法公开发行报纸的出版单位

31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清税证明

企业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清税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清税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部门

31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职业资格证明

企业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公布)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职业资格证书颁发部门

31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名称(姓名)变更证明

企业登记注册

1.【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

31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产业政策材料(仅限涉及细则有要求的)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2.【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2018版)》第八条:“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生产许可、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情形,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第九条:“延续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情形,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不超过1年提出延续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第十条:“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减产品、产品升降级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产业政策材料。”

产业政策主管部门

32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仅限危险化学品)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正)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3.【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2018版)》第六条:“企业应按照本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做好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二)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4.【文件】《质检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提交安全生产证明材料有关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监函〔2017〕31号):“正常生产是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企业正常生产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

应急管理部门

32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产品检验报告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2.【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2018版)》第八条:“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生产许可、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情形,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第九条:“延续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情形,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不超过1年提出延续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二)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第十条:“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减产品、产品升降级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变化后送检的合格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四)产业政策材料。”

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32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企业名称变更、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证明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3.【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2018版)》第十一条:“名称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二)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说明。”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32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检定或校准证书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五十八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6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31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定、校准机构

32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

32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32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人防设备检测(验)报告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第2项:“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检测机构

32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人防设备出厂前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
3.【文件】(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第2项:“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生产厂家

32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地面建筑物拆迁改造证明文件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省政府令第230号)将“人防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下放至县以上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32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补建(补偿)方案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年5月鲁政字〔2016〕108号)附件下放事项第65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拆除单位

33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工程位置示意图、平面图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年5月鲁政字〔2016〕108号)附件下放事项第65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拆除单位

33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年5月鲁政字〔2016〕108号)附件下放事项第65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安全评价检测机构

33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屠宰许可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33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健康证明

生猪屠宰许可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健康证明

动物诊疗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第5号令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机构

33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排污许可证

生猪屠宰许可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生态环境部门

33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水质证明

生猪屠宰许可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第三方检测机构

33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合格证

生猪屠宰许可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省级协会

33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场所使用权证明

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不动产管理部门或场所出租(提供)方

33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动物诊疗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第5号令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33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

动物诊疗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第5号令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管理部门

34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检疫合格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输出方动监机构

34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输出方动监机构

34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土地使用证明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引入方自然资源部门

343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种畜禽合格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生产企业

344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家畜系谱证明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法律】《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生产企业

345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药品生产许可证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省药监局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药品生产许可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省药监局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药品生产许可证

执业药师注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1号):“131执业药师注册,委托设区的市实施。”
3.【文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需由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四)执业单位开业证明。”第九条:“执业药师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单位。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药学与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单位为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

省药监局

346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职称证书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公布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职称证书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十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347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护照)

执业药师注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1号):“131执业药师注册,委托设区的市实施。”
3.【文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需由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三)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护照)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公安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护照)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2.【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

公安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身份证(护照)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十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公安部门

348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执业药师注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1号):“131执业药师注册,委托设区的市实施。”
3.【文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需由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四)执业单位开业证明。”第九条:“执业药师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单位。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药学与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单位为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

卫生健康部门

349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药品经营许可证

执业药师注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1号)“131执业药师注册,委托设区的市实施。”
3.【文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需由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四)执业单位开业证明。”第九条:“执业药师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单位。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药学与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单位为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

卫生健康部门

350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公布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2.【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第十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八)经办人授权文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产权证明)

351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注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1号):“131执业药师注册,委托设区的市实施。”
3.【文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需由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352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执业药师注册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51号):“131执业药师注册,委托设区的市实施。”
3.【文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需由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五)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

353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身份证明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公安部门等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身份证明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2.【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担保等工作证明;(十六)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十七)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十八)验资报告。”

公安部门等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身份证明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3.【部门规章】《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十六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4.【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取消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有关证明事项的函》(银保监办函〔2018〕27号):“各地典当行监管部门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受理和审核设立典当行或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的申请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改为要求申请人对下列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二、《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公安部门等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身份证明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公安部门等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文件】《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2021年9月30日成文)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理事、监事以及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简历、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记录。”

公安部门等

354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用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2016年5月30日,国发〔2016〕33号):“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中国人民银行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用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八)股东企业信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用报告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

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3.【部门规章】《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十六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四)出资人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五)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企业,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4.【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用报告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用报告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中国人民银行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信用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

355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犯罪记录证明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公安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犯罪记录证明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公安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犯罪记录证明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十六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四)出资人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五)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企业,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3.【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4.【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公安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犯罪记录证明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2.【文件】《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通过)第十四条:“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且近三年内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申请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公安部门

356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的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文件】《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通过)第十五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鲁省里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来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拟来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

357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审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审计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九)股东最近两年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审计报告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审计报告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审计报告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58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验资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验资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门令2010年第3号)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3.【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八)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验资报告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3.【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验资报告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验资报告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59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纳税证明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税务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纳税证明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十六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税务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纳税证明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二)股东近2年纳税证明。”

税务部门

360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银行流水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银行业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银行流水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2.【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门令2010年第3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第一大股东最近3个月银行对账单。”

银行业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银行流水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银行业机构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银行流水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依据此条,因为规定为实缴并非认缴,需要核对银行转账时间、转账金额等相关记录);(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银行业机构

361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出资能力证明或收入证明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3.【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等

362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专项法律意见书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五、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63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有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市场监管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3.【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六)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

市场监管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3.【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市场监管部门

364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营业执照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营业执照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365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营业场所证明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公司住所。”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3.【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产权方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营业场所证明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3.【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5.【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或产权方

366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经营场所安全防范
设施规划的初审意见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含变更)审批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公司住所。”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3.【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四)设置报警装置;(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4.【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消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6.【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42号)二、(二十二):“优化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责,将省商务厅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公安部门

367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的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十六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五)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拟来鲁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368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董监高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工作单位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董监高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工作单位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董监高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3.【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门令2010年第3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文件】《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五)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担保等工作证明。”

工作单位

369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一)“7、本市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规划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和付款凭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70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一)“8、本市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371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死亡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9、“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医疗机构 或公安机关

372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9、“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公证机构

373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乡(镇)规划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提取服务,办理要件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八)本人、配偶、子女户籍在农村,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签署《农村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诚信声明》)、农村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材料、乡(镇)规划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建房合同、交款收据、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74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提供租房登记备案证明

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文中的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二、办理要件6、“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家庭收入证明”;《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七)2、“(2)租住商品住房的,另需提供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签订征信查询授权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完税发票”。

区(市)住房租赁管理部门

375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

职工异地购房提取、异地贷款

【文件】住房公积金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文中一、“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当地政策的规范调整工作。”;《枣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文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一)“4、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除提供本项第1、2、3条中规定的有效购房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购房合同签订人或其配偶、购房合同签订人本人父母、子女在所购住房坐落城市的户籍证明或在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缴纳的至少6个月的缴存证明”。

缴存地公积金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