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3/2026-01383
  • 主题分类:其他信息
  • 发布机构:薛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6年07月24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6年07月24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薛政复〔2026〕113号

申请人:樊某清,身份证号:370403********0023

住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3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永福派出所

住所:薛城区黄河中路175号

第三人:王某,身份证号:370404********1910

住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A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永)行终止字〔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30日通过书面的方式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于2026年6月2日通过书面的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于2026年6月18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永)行终止字〔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处理有关人员。

申请人称:在2025年12月25日去薛城临城街道反映我家楼上801业主私改烟道造成我家不能正常做饭,油烟乱窜的问题,遭到街道信访办王菲的殴打,把我从楼上拖拽下来,到现在大胯还疼,并且街道工作人员还把我推到信访办公室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且王菲还诬告我打他了。实际上没有打他,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实属不当,不作为,谁来维护百姓利益,百姓权益岂能践踏。请求政府能够公平正义,还我公道,追责欺压百姓的政府工作人员。王菲违反群众工作纪律,应该受到党纪国法的惩罚。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是黑社会组织,希望党组织和政府维护公平正义,还我公道。

被申请人称:因樊某清对我单位作出的“薛公(永)终止决定〔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答复如下:经调查查明:2025年12月25日,樊某清报警称其在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与临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发生纠纷。我单位民警接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樊某清与临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进行现场调解。2026年12月26日,樊某清来所要求对此事依法处理,我单位于2026年12月26日将该案件受理为“樊某清被侮辱,侵犯隐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经对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孔某政、张某、王某、高某涛、张某等人进行询问:调取现场监控等调查,依法查明:樊某清于2026年12月25日9至10时许,在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反映楼烟道等问题时与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产生纠纷,樊某清声称遭到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侵犯隐私、侮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称樊某清扰乱其单位秩序并且殴打王某。经调查,王某等人系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综上所述,对于樊某清控告的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侵犯隐私、侮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给予王某等人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清被侮辱,侵犯隐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终止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樊某清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和殴打王某的违法行为,樊某清扰乱单位秩序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清不予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樊某清提出的撤销我局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的“薛公(永)终止决定〔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的答复。对于樊某清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1.申请人樊某清认为受到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工作人员殴打、拖拽、推搡并且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认可公安机关对王某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张某在2025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她起身要上楼找领导,当时我们的领导都在楼上开会,我们就不想让她上楼耽误领导开会,她刚要上台阶的时候,于猛于主任还有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孔某政,还有王某,他们三个人就上去拉樊某清的胳膊,然后孔某政又在后面抱着她,他们三人一块把樊某清拉到了信访办办公室”。“问:你们为什么不让樊某清上楼?答:因为群众来反映问题就应该去信访办公室反映,由我们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来联系相关的工作人员,而且当时三楼领导都在开会,我们也怕樊某清上楼影响领导正常的开会秩序,就不让她上楼。”“问:现场是否有骂人等侮辱行为?答:没有。”“问:现场是否有干涉樊某清的个人隐私?答:没有,我们都是街道的工作人员,肯定不会干扰群众的个人隐私还有其他违法的事情。孔某政在2026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问:你当时是怎么拉着樊某清回信访办公室的?答:大概是在2025年12月25日10时14分左右,当时樊某清正坐在一楼大厅的轮椅上,她突然起身要上楼,我们怕她上楼就赶紧上去拉她,我和于猛先上前拉她胳膊,然后王某和于猛就拉着樊某清的胳膊,我在后面推着她,把她劝到了信访办办公室里面去了”。“问:你为什么要在后面推着樊某清?答:因为三楼领导都在开会,我怕她真上去了,为了维护开会的秩序,我就赶紧和王某还有于猛一块把樊某清拉到了信访办办公室里面去了,我只是协助把樊某清劝到了信访办办公室里面。”“问:在樊某清来到信访办公室之后,是否有不让樊某清出门的情况?答:没有,樊某清当时一直喊着要上楼找领导,她也上去了一次,我们怕她再次上去,就劝着她进信访办会议室,但是她进了会议室之后,我们也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她自己也出门两次。”张某在2025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樊某清突然起身就要上楼,在走到一楼楼梯顶的时候,我就赶紧上前拉着她左胳膊,王某也赶紧上前拉她右胳膊,这时候郑书记还有于主任,还有其他的工作人员也出来了,我和王某两人就搀扶着樊某清的胳膊把樊某清搀扶到了一楼大厅”“问:你们为什么不让樊某清上楼?答:因为群众来临城街道反映问题,有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三楼都是领导办公的地方,当时领导正好也都在三楼开会,我们怕樊某清影响领导的办公秩序,就不让樊某清上楼,但是樊某清期间多次想上楼。“问:在樊某清来到信访办会议室之后,是否有不让樊某清出门的情况?答:没有,樊某清进去之后她自己还多次出来,根本没有人限制她人身自由不让她出门。王某在202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到了10点50左右,我又听见樊某清咋呼了,我就出门查看,看到樊某清又在上楼,走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而且当时她好像是鞋带子开了弯腰头朝楼梯下方系鞋带,我们怕她年纪大了别站不稳栽下来,再加上怕她继续上楼坐着影响我们的办公秩序,我和其他同事就上去扶她下楼,她也没挣扎,我们顺利扶她下来后我继续劝她去信访接待室。”张某在2026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问:现场是否有人限制樊某清的人身自由?答:没有,我们一直劝她去信访办公室反映问题,她进了信访办公室之后我们也只是劝她不要出去干扰临城街道的办公秩序,而且樊某清依然我行我素,坐着轮椅自己出去了。”“问:现场是否有人干涉樊某清的个人隐私?答:没有”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为了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引导樊某清到信访接待室理性反映诉求,避免扰乱临城街道办事处正常工作秩序,实施的劝阻行为不具有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并且樊某清在进入信访办公室之后多次自行出入,并没有人非法限制樊某清的人身自由。根据调取的2025年12月25日9至10时许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内部的监控视频,王某等人仅对樊某清实施了拉胳膊、搀扶的行为,未实施对樊某清殴打的行为。樊某清在进入信访办公室之后,临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行为进行劝阻并倾听樊某清的诉求,樊某清却多次自行出入,现场无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申请人樊某清认为王某诬告其殴打王某。王某在202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她不听一下挣开了我,然后双手推了我胸口处一把,抬手还要打我,我往后躲了一下她没打到,我跟她说“你反映问题就正常反映问题别动手”,我就离开了。樊某清在202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问:现场都有谁动手了?答:有王某,还有那个女性工作人员,还有姓孔的工作人员,还有临城街道的工作人员我都不知道是谁。问:你是否动手?答:没有,我没有动手。张某在2025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当时王某在搀扶着樊某清的胳膊,樊某清就一下把自己胳膊甩开,然后樊某清用双手朝王某的胸口附近推了一下,王某就对她说:什么事咱屋里说,你坐下,我给你系鞋带’,但是樊某清不听,樊某清就用手朝王某的肚子附近拥了一下,王某就对她喊:‘你打人干嘛,你不能打人’,樊某清就对王某喊:拉我干嘛’”。“问:现场都有谁动手了答:只有樊某清动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诬告陷害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调取的2025年12月25日10时许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内部的监控视频显示,樊某清对王某实施了推其胸口的行为,该事实客观存在,王某并不是凭空捏造、有意诬陷。综上所述,对于樊某清控告的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侵犯隐私、侮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给予王某等人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清被侮辱,侵犯隐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终止调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樊某清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和殴打王某的违法行为,樊某清扰乱单位秩序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6年12月25日9时至10时许,申请人在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反映楼烟道等问题时与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产生纠纷,樊某清声称遭到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侵犯隐私、侮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王某等人称樊某清扰乱其单位秩序并且殴打王某。202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立案,并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孔某政、张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石义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高某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2月8日申请人收到郑程太的亲笔证词。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调取临城街道办事处环境监控,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制作《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薛公(永)终止决定〔2026〕17号,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表明:行政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对樊某清、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亲笔证词、办案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薛公(永)终止决定〔2026〕17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相关治安管理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围绕申请人所报称的“被侮辱、侵犯隐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事项,依法对申请人、被指控人王某及其他多名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侮辱、侵犯隐私问题。多名在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均未证明现场存在辱骂或干涉个人隐私的情形,现场监控视频亦未显示有相关行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王某等人不存在侮辱、侵犯隐私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问题。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证实,王某等人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会场秩序,对申请人采取了引导、劝阻、搀扶等限行措施,目的在于劝其至信访接待室理性表达诉求,而非出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且申请人在进入信访办公室后多次自行出入,客观上亦未产生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实际后果。该系列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合理履职行为,不具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客观要件。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王某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申请人实施的劝阻、引导行为不构成侮辱、侵犯隐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案涉核心法律关系的定性。王某等人的行为发生于其履行信访接待、维护办公秩序职务期间,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该类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不应简单等同于普通公民之间的治安纠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所确立的规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据此将王某等人的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范围之外,定性准确。

(二)关于终止调查的法律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全面调查,未发现王某等人存在申请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故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接警后当日立案,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多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办理办案期限延长手续,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

(二)关于卷宗制作的规范性问题,本机关在审理中另查明: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载明“赵某”对应页码为“10-16”,而该页码区间的笔录实为本案申请人樊某清,二者存在对应关系错误。此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向王某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当日签字确认。询问笔录首页载明询问时间为2025年12月26日16时57分至17时45分,但王某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落款日期却为2025年12月25日,早于实际询问时间,存在明显时序矛盾。上述问题虽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但反映出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制作、审核及管理环节存在制度性疏漏,应引起高度重视。法律文书的规范制作与依法送达,是行政执法严肃性和公信力的基本保障,不容忽视。对此,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切实采取措施,严格规范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与管理,健全内部审核机制,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永)行终止字〔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薛公(永)行终止字〔2026〕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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