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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70403/2022-14981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18-11-21 发布日期 2018-11-21
发文机关 区交通运输局 关键词
发文字号 薛交字〔2018〕120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薛城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薛交字〔2018〕120号


局直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薛城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薛城区交通运输局

2018年11月21日



薛城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使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活动,针对特定的事项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且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十八周岁以上,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四)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五)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资格条件;
  (六)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专业法律知识,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以及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风纪、执法禁令、执法忌语、执法文书等;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属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属实的,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带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纪监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一)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精通法律与业务,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二)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了解一般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具有一定职业操守,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三条 由发证机关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岗培训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输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年度审验通过。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并引起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