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70403/2022-13823 | 主题分类 | 水利 |
成文日期 | 2020-11-16 | 发布日期 | 2020-11-16 |
发文机关 | 区城乡水务局 | 关键词 | 无 |
发文字号 | 薛水字〔2020〕60号 | 有效性 | 失效 |
XCDR-2020-0190001
薛城区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
《薛城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薛水字〔2020〕60号
各镇街水利站,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通知》(薛法办发【2020】6号)要求,对照省、市《水行政裁量基准》,结合我区实际,经认真梳理,现将《薛城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请参照执行。
附:薛城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薛城区城乡水务局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薛城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一般 |
建筑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或者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平方米的或者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一般 |
占用面积不满100平方米以下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安全、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平方米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安全、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 |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一般 |
违反批准要求,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反批准要求,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批准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难以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4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一般 |
物体体积不满50立方米;种植面积不满600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物体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不满100立方米,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不满2000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4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100立方米以上,种植面积为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5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一般 |
取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50立方米/小时,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20立方米/小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取地表水取水能力50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100立方米/小时,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20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50立方米/小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地表水取水能力100立方米/小时以上,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6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一般 |
违反批准要求,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反批准要求,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批准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难以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7 |
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停止使用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6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使用但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使用,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8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9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0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消除影响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1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2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 |
可以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3 |
入海口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入海口围海造地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不满100平方米,或占用水库库容不满1000立方米,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入海口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0平方米,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平方米,或占用水库库容1000立方米以上不满5000立方米的,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入海口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占用水库库容50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4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建筑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5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一般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在限期内申请验收的; |
可以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限期内申请验收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未在限期内申请验收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6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 |
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7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取土、挖砂、采石不满10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上不满50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6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取土、挖砂、采石5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8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 |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不超过0.5元/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不超过2元/平方米的罚款; |
|
较重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在500平方米以上不满1000平方米的; |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0.5元/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元/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处2元/平方米以上不超过5元/平方米的罚款; | |||||
严重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处1元/平方米以上2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处5元/平方米以上10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19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不满50平方米,且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在50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在100平方米以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0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在限期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2元/平方米以上不超过4元/平方米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水土流失,在限期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不到位的; |
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4元/平方米以上不超过7元/平方米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在限期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7元/平方米以上10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21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按期补办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不满10000平方米的; |
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00平方米的; |
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2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按期补办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不满10000平方米的; |
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00平方米的; |
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3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按期补办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不满10000平方米的; |
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00平方米的; |
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扰动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24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经验收合格的; |
处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申请验收或者进行整改的; |
处10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不申请验收或者进行整改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5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10元/立方米以上不超过12元/立方米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未限期清理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12元/立方米以上不超过16元/立方米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未清理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16元/立方米以上20元/立方米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26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按期进行缴纳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费数额不满10万元的; |
可以处不超过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的罚款; | |||||
较重 |
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7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行洪安全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对行洪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行洪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10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对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28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河道堤防、护堤地等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对堤防、护堤地造成轻微破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堤防、护堤地破坏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对堤防、护堤地造成严重破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29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行洪安全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违规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建筑物,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规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建筑物,对河道行洪产生较大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规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建筑物,对河道行洪产生严重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0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行洪安全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对行洪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1 |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行洪安全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大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2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满10棵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10棵以上30棵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30棵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33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汛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对防汛造成影响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防汛造成较大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对防汛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4 |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堤防安全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对堤防安全影响较小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堤防安全影响较大的;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严重影响堤防安全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5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
轻微 |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尚未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造成轻微损坏或影响的; |
处以1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一定损坏或较大影响的; |
处以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坏或严重影响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6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不满1万元的; |
可以处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7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不满50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不满10立方米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50立方米以上不满100立方米,或者地下水10立方米以上不满50立方米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38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不满20%,限期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不满50%,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39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不满批准取水量20%,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上不满50%,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40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41 |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42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限期内改正,退水水质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43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取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50立方米/小时,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25立方米/小时的;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取地表水取水能力50立方米/小时以上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25立方米/小时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44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可以处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处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45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限期内改正,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4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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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限期内改正,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不超过7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46 |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或损失较轻的; |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或损失较重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或损失严重的。 |
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47 |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或损失较轻的; |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或损失较重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或损失严重的。 |
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48 |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 |
对大坝正常运行影响较轻的; |
处以1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大坝正常运行影响较大的; |
处以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严重影响大坝正常运行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49 |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占用坝体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
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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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占用坝体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满200平方米的; |
处以100元以上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占用坝体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50 |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
一般 |
占用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平方米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51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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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影响较大或造成一定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52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较轻的; |
处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较重的; |
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损失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53 |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情节轻微,数额较小,社会影响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不超过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的罚款。 |
|
较重 |
情节一般,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恶劣,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
54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拦河渔具长度不满10米的; |
处1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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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拦河渔具长度在10米以上不满50米的; |
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拦河渔具长度在50米以上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55 |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堤坝及其护堤地造成一定破坏,对防洪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
处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堤坝及其护堤地造成较大破坏,影响防洪安全的; |
处3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对堤坝及其护堤地造成严重破坏,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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